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吳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專案,經渣打銀行於民
國94年3月25日撥款新台幣(下同)247,500元入被告在屏
東竹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詎被
告迄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上開借款205,766
元未還,嗣經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現接受治
療中,被告未曾到過北部,亦未任職於吳老師數理安親班,
且信用卡申請書之聯絡電話除00-0000000為被告老家電話外
,其餘電話均不認識,被告父親已代償大眾銀行之債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於94年3月25日
辦理消費借貸共貸款247,500元,並經渣打銀行撥款入被告
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所屬竹田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詎被告迄100年3月15
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上開借款205,766元未還,嗣經渣打
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除
經原告提出代償專案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餘額
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頁至4頁
、第30至31頁、第69至70頁),被告則否認曾向渣打銀行申
辦使用信用卡之事實,惟查: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
請書背面記載顯示,被告當初申請使用信用卡之用意是為了
借款償還其在其他金融機關之信用卡債務分別為農民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償還金額:95,000元及「大眾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償還金額」:58,000元」;而
關於上述二筆信用卡債務,業經大眾銀行於102年4月30日
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顯示:被告於89年12月27日申辦信用卡,申貸84,000元,已
於100年5月11日結清關戶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1至56頁);另外一筆中國農民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依
據中國農民銀行受合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2年4月26
日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雖稱:被告自94年迄今
並無償還95,000元之紀錄等語,有該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0頁),而被告到庭自陳大眾銀行是其父親自願替被告償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筆錄)。而被告另曾向渣打銀行
申請現金貸款25萬元,並指定匯款至其在屏東竹田西勢郵局
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除有原告提出之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外,經原告聲
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查詢前揭借款撥入
情形,並經該公司屏東郵局於102年7月23日以屏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被告之存簿交易明細顯示:於94年3月25日
確有一筆247,500元匯入被告在屏東竹田西勢郵局所開設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有該函覆及郵局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被告既曾
向渣打銀行申辦借款並經渣打銀行匯入其帳戶內,被告與渣
打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而被告確實仍積欠
渣打銀行205,766元未償還,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
將其對被告之前述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可參,被告雖否認申辦信用卡之事實
,然對申辦上述借款及有該筆借款入帳一事並未否認,原告
已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惟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