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戴國石 律師即 潘石豹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9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8日下午3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潘石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
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潘石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62,522元,及其中29,527元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被告應於管理潘石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522元,及其
中29,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2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石豹於9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
約定自92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
週年利率14.25%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潘石豹自102年8月1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伊本金29,527元、利息32,911元及
其他費用84元未清償,而潘石豹於100年10月1日死亡,被
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並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帳務資料、財政部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5月6日屏
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案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14.2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
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其他費用,
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
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
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84
元部分。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