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順成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昌
訴訟代理人  辛泓勳
被   告 東君通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水源
被   告  王自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被告王自遠自
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東君通運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八
十五即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自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自遠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08時25分
許,駕駛被告東君通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君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
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台一線430公里200公尺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中線車道前,適
訴外人 劉陽仁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號誌
變換為紅燈而依規定停等紅燈時,被告王自遠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8,400元,
另因系爭車輛之車牌損壞而支出重新領牌費用2,000元,又
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於101年11月29日至30日,同年12月1日
、3日至8日、10日至11日支出委外雇車載運貨品費用共計
80,8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被告王自遠為102年6月14日、被告東君公司為10
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東君公司則以:對於貨物剩餘數量有爭議,系爭車輛遭
撞擊僅小部分壞掉,並非系爭車輛無法行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自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對於請外車運送之期間有爭議,原告告知 伊六天 等保
險公司到保養場才修理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自遠於101年11月28日08時25分許,駕駛被
告東君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沿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台一線
430公里200公尺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中線車道前
,適第三人劉陽仁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因號誌變換為紅燈而依規定停等紅燈時,
被告王自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肇事車輛之前車頭自後
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身),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領牌費用及維修期間委外雇車載
運貨品費用共計111,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
照片7張、屏東監理站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5、6頁、第10至1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相關
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年5月28日枋警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9至40頁),且被告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肇
事車輛撞擊而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損害賠償金額,
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運作正
常,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年
5月28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堪以認定
。參以被告王自遠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察於101年12月21日
00時05分起進行製作之事故詢問筆錄中陳稱伊與前方同向停
等紅燈由劉陽仁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追撞...伊發現危險時距
離伊前方約10公尺,伊有煞車並往右閃避等語,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王自遠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前車即劉陽仁駕駛系爭車
輛已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致被告王自遠煞車不及因而撞擊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故被告王自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自遠駕駛肇事
車輛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王自遠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東君通運實業有限公司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與被
告王自遠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有所據。至原告主張受有111,250元之損害,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28,400元,其中估價單上記載之項目「大樑後橫樑切
換」、「車斗後正面欄杆」、「車斗右邊後欄杆直柱切換焊
接」、「後斗後橫樑切換焊接」均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在內
,因無法確定零件費用之數額,爰將上揭項目列為工資費用
計算,準此,零件費用為2,800元、工資費用為24,100元、
烤漆費用為1,500元,有估價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參(分見本院卷第5、6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修
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
係9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11月28日止,已逾耐用年
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467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
價值=2,800/(5+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應為26,067元(計算式:467+24,100+1,500=26
,067)。
⒉系爭車輛重新領牌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被撞擊車牌損壞須新領車牌,致原告支出領牌
費用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明細影本及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委外雇車載運貨品費用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係原告用以載運公
司貨品,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有雇用其他車輛代為載
運貨品之必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
雇車費用之損害。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日期,
原告係於101年11月29日至30日,同年12月1日、3日至8
日、10日至11日委外雇車載運貨品,每趟支出7,350元,有
前揭日期之統一發票1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然系爭車輛業於同年12月9日修理完畢由原告牽回,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是原告僅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10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有委外雇車之必要,
逾此期間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於上開9日期間內因
委外雇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6,150元(計算式:7,350×
9=66,15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應
為26,067元、支出領牌費用2,000元,修車期間委外雇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66,150元,共計94,217元。【計算式:26,0
67元+2,000元+66,150元=94,2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併請求貨物損失,惟嗣後
已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則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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