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吳煥勳
任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煥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吳煥勳負擔
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煥勳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
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煥勳於民國92年4月23日,以被告
任淑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5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19.68%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吳煥勳僅攤還本息至94年5
月25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
本金195,405元未償。又被告吳煥勳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貸款,依約被告吳煥勳得於核准額度21萬元內循
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6.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周期,每期應繳金額為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
0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年息20
%計付利息。詎被告吳煥勳僅繳款至94年3月9日止,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209,287元
未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吳
煥勳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戶、
債權額計算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及呆帳帳卡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吳煥勳清償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