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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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藴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藴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藴如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致電予其表姊 楊依凡 ,向楊依凡佯稱其婆婆生病住院,急需借款云云,致楊依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藴如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而得逞。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藴如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依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見113偵4493卷第19-20頁、第33-37頁)相符,亦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113偵4493卷第21-23頁、第39-7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解決個人經濟需求,圖一己之利,利用其與告訴人間親屬信賴關係,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於本案行為遭告訴人發覺後迄今,屢稱有償還意願云云,惟自本案發生時起至今近1年,遲未給付分毫,難認其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5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本案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宜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