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正本,該判決正本誤載為「不得上訴」,因伊不諳法律,致延誤至今始具狀抗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准予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須遲誤前揭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且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正本後起算,又遲誤上訴期間,限於非因過失,始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三、查:
㈠、實務有以:「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誤載為不得上訴,當事人仍不受其拘束,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故抗告人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之事由,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依期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應認為可歸責於抗告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判參照)。
㈡、另按: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又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明文規定。而本件聲請人僅具狀泛言原可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惟伊所收受之該判決正本卻誤載為「不得上訴」,並未釋明消滅時期及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即同時提出上訴書狀與繕本)。
㈢、依聲請人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之本院該判決記載,聲請人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即使聲請人本人不諳法律,其選任之辯護人必熟諳此法律規定,故聲請人不得以不諳法律為托詞。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及第六十八條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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