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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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經由其向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丙○○○中壢分公司)所開設之七八七四-七號委託買賣交易帳戶及一七三號信用交易帳戶,向丙○○○中壢分公司以電話委託方式,委由丙○○○中壢分公司營業員丁○○以限價融資、融券、當日沖銷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賣附表所示交易總金額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該委單經人承諾接受,乙○○竟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因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告訴人公司開立帳戶委託買賣股票交易之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委託告訴人公司營業員買賣附表所示股票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開立之帳戶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月七日止即有一百十二筆買賣股票之紀錄,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十一月十九日止亦有約一百筆之買賣股票紀錄,非如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稱:僅委託交易二、三個月,後中斷二、三月左右,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只有一些零星交易等情,且被告交易型態概以當日沖銷為主,而單筆交易金額高達一百餘萬、二百餘萬元者比比皆是,核與本件交易之型態相似,有被告帳戶之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均委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丁○○下單買賣,且大部分均以電話委託,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初曾至告訴人總公司與告訴人代理人 翁豊彰 協商本件未履行交割事宜,亦曾提及伊在中部有不動產,請公司給他一段時間,去處理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果其未委託本件發生糾紛之股票交易,又何須與告訴人協商處理事宜,足見證人丁○○所證被告確實以電話委託本件股票之買賣乙節,應屬可採,參以其在原審偵審僅供稱不記得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有無買賣等不確定之詞,而非以堅定之詞否認有買賣事實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再堅決否認有買賣事宜,自屬避責之詞,已難採信。
四、惟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須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始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發生違約交割之金額占當日該股成交值之比例極微,尚難稱重大,且被告發生違約之各股交易情形,於違約當月並未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列為重大異常交易情形,本件之違約情事尚難稱其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證(九0)交字第0一六九五五號函暨違約金額占當日該股成交值約當比例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之違約交割行為暨不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尚不符處罰之該當要件,其行為自屬不罰,原審未詳予研求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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