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起訴書,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號公車總站與同市○○○路○段○○號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小張 」、「 阿雞 」與「 阿全 」之男子,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然閱遍全卷,並無前述犯罪之任何證據,僅有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製作(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販賣安非他命予小張、阿雞、 小全 三人)之警訊筆錄,因此聲請人之警訊自白,顯然已被偽造或變造,以致起訴的犯罪時間發生錯誤。按再審程序為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救濟方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曾據同一理由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聲
請再審,並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三號受理在案。其聲請再審意旨分別略謂:「本案在判決前,原審已發現被告之自白是供述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犯罪,是屬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原審未能注意,判決未記載理由,即如同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一般,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又「聲請人之自白係供述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張』及不詳姓名綽號『阿全』、『阿雞』等三人。犯罪時間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既認定聲請人係八十六年犯罪,必會記載究係憑何證據,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然遍閱全卷判決理由,找不出對此重要部分之說明,因此,可以證明原判決所採證物業經偽造或變造,才會發生此事實上之錯誤,並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云云。」㈡按聲請人之上開二件再審聲請均經本院裁定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該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而附於本件之偵查卷(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二八號)第五至七頁,已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非新證據,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觀諸警訊筆錄中所載之內容係被告即聲請人對所持有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之取得時間,答稱「於本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購買。」,且綜觀全卷,被告另均未再稱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購得,而上開警訊筆錄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被告被查獲之翌日)制作,所稱「本八十五年」,顯係「八十六年」之筆誤,原事實審法院依審理所得認定其時間為八十六年,核無不合。聲請人認為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有誤,進而認為原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核無理由。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係附於本件之偵查卷(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二八號)第五至七頁,然該項警訊筆錄,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云云。
㈢經查,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其用語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或有不同,惟衡
諸其聲請理由並無任何不同,均係針對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時間與警訊筆錄上所載時間之出入,所產生之爭執,惟對該部分,本院迭次於裁定文中敘明甚詳,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再據該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該理由提起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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