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未經丙○○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在基隆市○○路○○○號七樓第七0七室,偽造丙○○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一四三00─四八七一八號、票號PY0000000號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後,交付乙○○,作為退股之股金,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前述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丙○○在基隆市○○路○○○號七樓七0七室,合夥經營國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騰公司);因丙○○資金不足,故經丙○○同意,以丙○○名義,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對外使用,丙○○並將印鑑交伊保管,授權伊使用,約定若用之於國騰公司使用,不必得丙○○同意;若用之於私人使用,才須得丙○○同意。本件是用於國騰公司退股金,並非用私人,故不必得丙○○同意,只因伊使用支票疏未知會丙○○,丙○○才會掛失止付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辯其係經被害人丙○○同意後,前往申請支票,約定應用之於國騰公司,若挪為私人用途,應經被害人丙○○同意,被害人丙○○並將印鑑交付被告保管等情,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印鑑交被告保管時有同意支票可開票作為公司用途使用,但事後要讓伊知道,作為私人用途的話要跟 先伊 說等語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說明書」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可稽,茲被害人丙○○既係國騰公司股東之一,又同意出名申請支票供國騰公司使用,並將印鑑交付被告保管,其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票於公司用途之意思甚明。況本件被告係用之於國騰公司退股金之發放,並非用之於私人用途,並未逾越被害人丙○○之授權範圍,依概括授權之原理,被告於使用支票之前,原無需逐一再得被害人丙○○同意;縱被害人丙○○認為被告於領取支票及使用每張支票之前,均應得其同意,或事先向其知會,亦不過其與被告對此認知不同而已,並不影響被告有權使用支票之事實。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有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者,則與偽造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有權使用系爭支票,自不發生偽造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