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各會員與會首締結合會契約,其契約內容除會員應按期繳付會款,會員於得標後得向會首請求給付得標會款外,尚有委任會首向各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將該得標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委任意思,倘會首違背此任務,自應論處背信罪嫌,茲原審遽認自訴人於系爭合會契約並未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而判定被告並無觸及背信罪嫌,此顯就合會契約之本質過於單純化致有此誤認,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其論據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參加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得標,並領得得標會款),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當次開標,其以一千九百元之利息競標得標,詎被告竟拒絕給付標得之會款,並稱該標得之會款收齊後將交給 林宏猷 (即自訴人之夫,被告之弟),並提出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前於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同一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偵訊時固承認自訴人確有參與伊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已標走,另一會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得標等情,惟辯稱自訴人已經搬家,怕他以後不繳死會的錢,才未給付會款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是自訴人指述被告積欠伊會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之事實,即可採信。而背信罪,須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對於得標之會員,僅居於保證之地位,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間雖有合會契約關係,被告未交付自訴人得標之會款,自訴人對被告有給付會款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會款之義務,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僅居於保證之地位,其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縱被告有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情事,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要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且自訴人自承與被告間除本件合會契約外,並無其他契約關係,亦未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之背信罪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對於合會契約之規範,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生效之民間互助會,因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合會一節之規定賦予溯及效力,自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之適用。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認為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會員得標時,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未因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會首收集會款自行花用,不交付得標人,乃係債務不履行,自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合會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成立生效,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是該合會契約並無現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縱未給付自訴人系爭得標會款,依上開說明,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上之侵占罪要件不符,尚難成立侵占罪。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之背信罪或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犯行。原審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至抗告意旨稱合會契約有委任性質,應論處被告背信罪嫌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裁判意旨不符,其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