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舜爵
被   告  許玲玉
訴訟代理人  潘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玲玉於民國105年12月14、30日向原告陳舜
爵借貸新臺幣(下同)17萬5,500元、6萬4,000元,原告即以
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於被告,詎屆期被告仍不返還,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3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105年12月14、30日分別匯款17萬5,500
元、6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共給付23萬9,500元與被告,惟兩
造自105年9月間開始同居,該筆款項係原告為於同居期間之生
活費之給與,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於105年12月14、30日匯款17萬5,500元、6萬4,000元以匯
款方式共給付23萬9,500元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下稱系爭匯款單)在
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4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
108年3月5日屏營字第108290013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按(院卷第21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
9,500元之本息?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4、30日向原告借貸17萬5,500元
、6萬4,000元,原告即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於被告,詎屆期被
告仍不返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
並提出系爭匯款單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4頁)以佐其說。
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105年12月14、30日分別匯款17萬5,
500元、6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共給付23萬9,500元與被告,惟
兩造自105年9月間開始同居,該筆款項係原告為於同居期間之
生活費之給與,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等語置辯,並據提出照片
數禎(本院卷第32頁)為證,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4、30日向原告借貸17萬5,500
元、6萬4,000元,原告即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於被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匯款單2紙足資佐證(支付命令卷第3-4頁)
,被告對上開匯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借貸,業如
前述,本院審理中詢問原告有何舉證證明借貸之合意,原告
無法舉證,有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院卷第37頁
反面),至於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即
非謂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合
意與交付借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僅據上開匯款資料以為兩造
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為借款,則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即屬無
據,難以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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