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珮宇
       賴麗卿
       陳華瑛
       劉秋蔚
       黃素娥
       蕭倩妃
       郭嘉裕
       楊佩珊
       永幸錱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
原   告  林樹木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被   告  王梅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珮宇、陳華瑛、劉秋蔚、蕭倩妃、郭嘉裕、
楊佩珊、永幸錱、王慧媚、林樹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賴麗
卿、黃素娥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捌
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李珮宇、陳華瑛、劉秋蔚、蕭倩妃、郭嘉裕、楊佩珊、永幸錱、
王慧媚、林樹木、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賴麗卿、黃素娥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訴外人 王玫靜 為會首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27人,每會之會款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至10
7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並應於每月30日前繳清會
款,而除原告賴麗卿、黃素娥參加2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
1會,且原告迄第13會時,均未標活會;又被告於第4會即
105年7月25日以5,000元得標,得款528,200元,被告得
標後,應每月給付25,000元,詎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避不
見面,迄今已積欠14個月會款共350,000元,迭經催討,被
告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爰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未參加系爭合會,係其姊王玫靜虛列其名
義入會,並於105年7月25日遭王玫靜冒標,其未取得得標
之會款,此亦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查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參加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27人,每會之
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5年4月25日至107年6月25
日止,每月25日開標,並應於每月30日前繳清會款,除原
告賴麗卿、黃素娥參加2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會,且
原告迄第13會時,均未標活會;又「王梅雪」於第4會即
105年7月25日以5,000元得標,得款528,200元,「王
梅雪」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5,000元,詎「王梅雪」均未
交付會款,迄今已積欠14個月會款共350,000元等情,業
據其等提出互助會簿、會款明細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王梅雪」名義標得
第4會之人即為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王玫靜因系爭合會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活會會員提出
告訴,而被告經檢察事務官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陳稱:
「(之前有無參加王玫靜104、105年組成之互助會?)
我同意王玫靜以我名義參加互助會,實際我沒有參加,會
款都是王玫靜繳交,我有授權她用我名義去標會。」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52頁
),足見王玫靜已獲被告之授權代理其參加系爭合會暨處
理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甚明,且既然王玫靜對外係以被告
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則為求合會會員身分認定之明確及
其他會員或第三人之合理信賴,自應認被告確具有會員之
身分,被告事後始抗辯其未同意王玫靜以其名義參加系爭
合會,即難採信。
(三)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
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
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為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依被告投標之金額,其於得標後,各期需
交付25,000元之會款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合會於106
年5月25日即第14期開標時已不能繼續進行,有原告所提
上開互助會簿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於106年5月25日以後之每
屆標會期日將其各期所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與尚未得標
之會員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等會款,應屬有
據。而自106年5月25日至107年6月25止,尚餘14期未
開標,故被告剩餘所應給付與活會會員之會款共為350,00
0元(計算式:1425,000=350,000),而原告賴麗卿
、黃素娥各參加2會,其餘原告均為1會,故共有13個活
會,而依此計算,原告原本所各能獲取之1會會款為26,9
23元(計算式:350,00013=26,9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在合會正常進行下,活會會員每期自死會會員處取
得之會款即係死會會員每期應交付之會款20,000元加上投
標金額,本件即為25,000元,準此,於本件除原告賴麗卿
、黃素娥因參加2會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會款各為50,000元
外,其餘原告則均為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除原
告賴麗卿、黃素娥以外之原告各25,000元,另各給付原告賴
麗卿、黃素娥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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