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明春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即反訴原告 臺東縣 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 謝旭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春成,被告即反訴原
告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當庭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其所管理臺東縣長青中心即
臺東縣老人會館(下稱老人會館)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
機)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使用不當而毀損,原告即反訴被告
不得依租賃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為其防禦之方法,
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訴,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冷氣機
修繕費用,其標的經核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其於107年5月26日為訴外人即其子 黃展翼 舉辦婚宴,而委
由訴外人即外燴業者 林信宏 向被告承租被告所管理之老人會
館作為婚宴場地;詎被告未告知老人會館內系爭冷氣機及電
扇無法正常運作,且窗戶無法開啟,其於當日發現後即要求
被告修繕或改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無管理人員在場,致
受邀賓客因會場溫度過高而出現身體不適、提前離席之情,
其因而支出冷飲費新臺幣(下同)7,800元、身體不適賓客
慰問金13,000元(計算式:5人×2,600元=13,000元);又
賓客因婚宴場所不佳而身體不適受有損害,其禮儀上為表達
歉意始支付慰問金予以賠償,此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債務不履
行致到場賓客受有損害而負賠償責任,是其確因被告未提供
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
使用之租賃物致會場溫度過高,受邀賓客因而身體不適、提
前離席,其身為主婚人顏面盡失,名譽及信用人格權均受有
損害,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冷氣機故障係其使用不當所致云云;惟其
身為主婚人實無自行操作系爭冷氣機之可能,且其當日進入
老人會館時系爭冷氣機僅1臺正常運作,其餘3臺僅具送風功
能,被告亦未派管理員留守處理,據其所知被告前已向臺東
縣政府申請修繕系爭冷氣機,足見系爭冷氣機於婚宴前即已
損壞;證人即冷氣維修人員 林演希 亦證稱無法判斷系爭冷氣
機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被告所辯顯無足取。又自婚宴照片
可知,在場賓客因無法忍受老人會館高溫而脫下外套扇風,
益徵老人會館內溫度已達現場賓客無法忍受之程度,亦足以
造成賓客身體不適。再者,婚宴賓客所支付之禮金雖非婚宴
之對價,然婚宴場地不佳導致賓客身體不適,賓客難免以禮
金與婚宴品質為比較而責怪原告,原告以音響出租為業而有
一定社會地位,是被告所提供租賃物欠缺確導致原告信用受
損;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將其所管理之老人會館於107年5月26
日以8,500元出租與原告辦理婚宴使用,及當日現場系爭冷
氣機確有故障等節;惟系爭冷氣機故障係因原告未經其同意
即擅自將系爭冷氣機4臺全部開啟並裝設卡拉OK機導致跳電
,其於原告通知上情後亦立即洽詢維修人員到場修繕,是系
爭冷氣機故障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其所提供之租賃物並無
欠缺;又原告主張冷飲費7,800元屬舉行婚宴之預定支出而
與系爭冷氣機故障無涉,且老人會館室內溫度若開啟窗戶與
室外溫度僅差1至2度,婚宴時間亦僅1小時,應不致造成現
場賓客身體不適,原告未就慰問金13,000元舉證以實其說,
且其修繕系爭冷氣機另支出221,200元,原告向其求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
㈠緣原告於107年5月26日為訴外人黃展翼舉辦婚宴,而委由訴
外人林信宏向被告承租老人會館作為婚宴場地;婚宴當日老
人會館內系爭冷氣機出現故障之情形。
㈡臺東縣政府108年2月19日府社福字第1080021156號函表示:
臺東縣長青活動中心之建物整修、設備充實被告應書面向臺
東縣政府申請並徵得同意,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而附屬設
備損壞亦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而臺東縣長青活動中心未於
107年7月修繕冷氣設備,7月上旬被告表示無力增購更新冷
氣散熱水塔,函請臺東縣政府補助並於9月辦理空調系統設
備施工完竣等語。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227條
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租賃物未盡保持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老人會館作為婚宴會場使用,107年5月
26日婚宴當日系爭冷氣機故障而無法使用等節,已如㈠所
述,堪信被告所交付之老人會館婚宴會場確有系爭冷氣機故
障之瑕疵,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符合「婚宴會
場」約定使用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系爭冷氣機故障係原告未經
同意擅自開啟4臺冷氣機並使用卡拉OK所致,其所交付之租
賃物並無瑕疵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41頁)。惟前揭估價單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5日
至106年7月18日間曾委請訴外人林演希維修系爭冷氣機,尚
難證明系爭冷氣機毀損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被告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次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演希到庭證
稱:我曾受被告通知至老人會館維修系爭冷氣機,當時我檢
查發現系爭冷氣機無法開啟,但當下無法判斷原因,嗣我將
系爭冷氣機拆開發現抽水馬達毀損,然無法判斷系爭冷氣機
之毀損原因或毀損時間,當日系爭冷氣機總電源確實跳電,
但是否為卡拉OK所致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
57頁),而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復未就系爭冷氣機毀損係
原告未依約使用所致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
辯即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所交付之老人會館婚宴會場確有系爭冷氣機故障
之瑕疵,而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冷飲費7,800元、賓客慰問金13,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前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有瑕疵且未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致其受有冷飲費7,800元、賓客慰問
金1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等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受有損害及損害與租
賃物瑕疵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冷氣機故障而支出冷飲費7,8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前揭估價單
僅得證明原告於107年5月26日追加訂購臺灣啤酒7,800元之
事實,考量國人舉行婚宴常因賓客出席人數及飲食份量不易
掌握而臨時追加或減少宴客桌數或飲料,自難以此遽認冷飲
費之支出係系爭冷氣機故障所致,故冷飲費與租賃物瑕疵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冷飲費7,800元云云,
核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賓客因系爭冷氣機故障致身體不適,
其基於慰問而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進而支出慰問金13,0
00元云云,並於108年3月7日即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4
日具狀聲請傳喚 李涵 、陳‧ 藍姆洛 、 張雅富 、 鍾雨靜 、林芳
妤到庭作證。惟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
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
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
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
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
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
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
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
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婚宴之舉辦依
我國民間習俗本係原告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與賓客及親友間
禮尚往來之酬酢,本質上缺乏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賓客及
親友縱致贈原告禮金,然前揭贈與多涉及親友間情誼與過去
人情往來,實務上亦多有未出席婚宴仍致贈禮金者,足見婚
宴之舉辦與受邀賓客所致贈之禮金不具對價關係,是依上說
明,婚宴之舉辦應僅原告基於人際交往情誼之「好意施惠」
行為,原告對於受邀賓客身體不適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責,原告主張其係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而負有賠償
受邀賓客13,000元之義務云云,顯無足取。承上,本件原告
既無賠償受邀賓客之義務,縱如原告所言其確基於慰問而交
付13,000元與受邀賓客,性質上亦屬原告基於人情往來所為
之無償贈與,難認與被告所交付婚宴會場冷氣機故障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故障導致婚宴會場過熱,其因而遭
賓客抱怨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精神痛苦不堪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惟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往來的評價,使其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信用權指以
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
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
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評價(
侵權行為法第一冊, 王澤鑑 ,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2008)。查被告所交付租賃物有系爭冷氣機故障之瑕疵,
且未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受邀賓客縱因會場過熱而有微詞,依社會常
情亦不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或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上的
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名譽權及
信用權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未證明冷飲費7,800元及慰問金13,000元損害與
租賃物瑕疵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因此而受有名譽
權及信用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800元(計算式
:冷飲費7,800元+慰問金1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220,8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107年5月26日租用其所管理之
老人會館,其因系爭冷氣機僅配設2座水塔而僅開啟2臺冷氣
機,詎反訴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冷氣機4臺全部開
啟並裝設卡拉OK機導致跳電,系爭冷氣機因而損壞致其支出
修繕費用221,200元,其自得請求賠償;又系爭冷氣機之修
繕費係其自行支付,臺東縣政府僅係同意其修繕而未支付修
繕費用,爰依租賃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1,2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並未擅自開啟系爭冷氣機,反訴原告復未
派管理員留守現場,且系爭冷氣機跳電時音響尚未開啟,是
系爭冷氣機故障非其行為所致;況系爭冷氣機之修繕費用係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支付,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不當,致系爭
冷氣機毀損,其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21,200元為由,依租賃
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固有明文。
㈡查系爭冷氣機毀損非因反訴被告使用不當所致,業經本院認
定如壹㈠⒉所述,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系爭冷氣機維修費221,2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2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