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瑞櫻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755元,應
繳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