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曾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經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5,772元,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本件被告住所設於苗栗縣○○市○○
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