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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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珮宇
陳 姃
楊月雀
賴月美
盧儀潔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
原 告 陳麗雪
秦淑芳
張雅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礽
原 告 梁富美
陳月珠
被 告 王梅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伍
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訴外人 王玫靜 為會首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至10
7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而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會
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會,且原告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
;又被告於第10會即105年7月5日以6,000元得標,得款
704,000元,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6,000元,詎被告自
106年5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積欠15個月會款共390,00
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未參加系爭合會,係其姊王玫靜虛列其名
義入會,並於105年7月5日遭王玫靜冒標,其未取得得標
之會款,此亦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查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參加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
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
日止,每月5日開標,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會外,其餘原
告均參加1會,且原告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又「王
梅雪」於第10會即105年7月5日以6,000元得標,得款
704,000元,「王梅雪」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6,000元,
詎「王梅雪」均未交付會款,迄今已積欠15個月會款共39
0,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王梅雪」名義標得
第10會之人即為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王玫靜因系爭合會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活會會員提出
告訴,而被告經檢察事務官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陳稱:
「(之前有無參加王玫靜104、105年組成之互助會?)
我同意王玫靜以我名義參加互助會,實際我沒有參加,會
款都是王玫靜繳交,我有授權她用我名義去標會。」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52頁
),足見王玫靜已獲被告之授權代理其參加系爭合會暨處
理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甚明,且既然王玫靜對外係以被告
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則為求合會會員身分認定之明確及
其他會員或第三人之合理信賴,自應認被告確具有會員之
身分,被告事後始抗辯其未同意王玫靜以其名義參加系爭
合會,即難採信。
(三)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
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
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被告為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被告投標之金額,其於得標後,各
期需交付26,000元之會款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合會於
106年5月5日即第20期開標時已不能繼續進行,業經原
告於書狀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於106年5月5日以後
之每屆標會期日將其各期所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與尚未
得標之會員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等會款,應
屬有據。而自106年5月5日至107年7月5止,尚餘15
期未開標,故被告剩餘所應給付與活會會員之會款共為39
0,000元(計算式:1526,000=390,000),而依原告
於書狀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主張系爭合會
尚有15個活會,故請求之390,000元,係請求被告給付除
原告12人外,尚有3名未一同起訴之活會會員,惟其餘3
名活會會員之權利原則上應由其等自行主張,是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其等26,000元(計算式:390,00015=26,0
00),自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2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