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徐崇堯
被 告 徐崇斌
被 告 徐淑貞
被 告 徐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徐崇堯、徐崇洲
、 徐志榮 為被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徐崇堯、被
告徐崇洲間就被繼承人 曾秋妹 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174地號(權利範圍1分
之1)以及同段321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屏東縣
○○鄉○○村○○鄰○○路○○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之遺產
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崇堯、被告徐崇洲
間就被繼承人曾秋妹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53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
地於民國105年4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05年7月25日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
告徐志榮、被告徐崇洲就上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房地於民國
105年8月3日、105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㈣被告徐崇洲就上揭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土地於民國105
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院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中,以徐崇堯、徐崇洲、徐崇斌、徐淑貞
繼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為由,追加徐淑貞為被告,撤回徐
志榮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秋妹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5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債權行
為及105年7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
被告徐崇洲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院卷第119頁)被告徐崇堯、徐崇洲、徐崇斌、徐
淑貞及追加訴訟標的並請求回復公同共有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被告徐崇堯、徐崇斌、徐淑貞、徐崇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決。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以書狀追加徐志榮為被告
,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徐志榮應將附表一編號1、2、
8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予以塗銷。被告徐崇洲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05
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部分之訴,亦不應准許(訴之追加
、變更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徐崇堯前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
萬2,229元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徐崇堯之被繼承人曾秋妹(105年4月
2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徐崇堯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竟於105年7月13日與其餘被告徐志榮、徐崇洲為
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徐崇洲取得(所
有權全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
同被告徐崇堯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徐崇洲,並使被告徐
崇堯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徐崇堯之債權
,嗣後被告徐崇洲又於同年8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附
表編號1-2之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志榮,渠等為同
財共居之關係,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實現;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
狀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徐崇堯、徐志榮、徐崇洲、徐淑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徐崇堯有39萬3,479元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
實在。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其最
早列印時間為107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1-21頁),足佐
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則其於107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
所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徐崇堯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
將徐崇堯之被繼承人曾秋妹(105年4月2日死亡)所遺系
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徐崇洲取得(所有權全部),並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屏潮
地四字第10730713200號函復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為證(外置證物袋),自可信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
徐崇堯、徐崇洲等人與他繼承人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
有害其債權,容非無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陳
順慶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
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
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
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
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準此,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產協議分歸被告徐崇洲
所有(所有權全部),被告徐崇堯因此未取得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
無償行為實屬有間。故不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及登記
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㈠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曾秋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5年4
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25日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崇洲將附表一所示遺
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均應
予駁回。
㈣再者,行使撤銷權之被告須現為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始
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被告徐崇洲就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174
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同段321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
1)即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不動
產於105年7月26日贈與第三人徐志榮,並於105年8月3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所有人為徐志榮,惟原告仍就上開
不動產以徐崇洲為被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與撤銷登記
,其撤銷權行使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
為,並請求徐崇洲就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7月
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標的│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徐志榮所有│
││面積24.06平方公尺。│權全部│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徐志榮所有│
││面積52.43平方公尺。│權全部│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徐崇洲所有│
││面積3542.98平方公尺。│權全部│
├──┼────────────────┼─────┤
│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徐崇洲所有│
││面積4215.80平方公尺。│權全部│
├──┼────────────────┼─────┤
│5│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徐崇洲所有│
││面積25955平方公尺。│權1/84│
├──┼────────────────┼─────┤
│6│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徐崇洲所有│
││面積30305平方公尺。│權1/84│
├──┼────────────────┼─────┤
│7│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徐崇洲所有│
││面積28535平方公尺。│權1/84│
├──┼────────────────┼─────┤
│8│坐落1173、1174地號土地上同段321│徐志榮所有│
││建號建物門牌號○○鄉○○村○○路│權全部│
││43號建物。││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