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乙○○
甲○○複代理人 張俊才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零肆佰伍拾元、甲○○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甲○○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元、甲○○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五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元、甲○○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嘉北公路),由嘉義市往新港方向行駛,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限,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與麻太路口前,撞擊在對向車道路邊之「豪品味餐廳」吃宵夜後欲離開之 莊博勝 、 林清飛 及 林智清 ,致莊博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死亡。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警將其送醫治療,對其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二mg/dl(相當於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被告渉犯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判決有過失。
(二)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莊博勝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受之損害:
⑴原告乙○○部分,請求五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元:
①殯葬費用: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塔位及拜飯一年計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合計一百萬八萬一千零四十五元。
②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醫療費用三百七十元、救護車費用九千元。
③扶養費: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乙○○為莊博勝之父,三
00年0月0日生,於莊博勝死亡時年五十四歲,莊博勝六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生,死亡時年二十七歲,原告乙○○依臺灣省居民簡易生命表統計,尚餘二十三年需待莊博勝及其兄扶養,再依八十四年度我國國民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按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④慰撫金:莊博勝為原告乙○○之子,對父母極為孝順,原任職於台塑企業
嘉義廠,正值即將成家立業之青壯時期,卻因被告之過失喪失寶貴之生命,乙○○含辛茹苦將莊博勝扶養長大,不料一夕之間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悲慟逾恆,人生至哀莫此為甚,經常半夜思子,獨自飲泣,精神所受之痛苦甚大,爰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⑵原告甲○○部分,請求賠償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
①扶養費: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原告甲○○為莊博勝之母,四
00年0月0日生,於莊博勝死亡時年四十七歲,莊博勝六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生,死亡時年二十七歲,原告甲○○依臺灣省居民簡易生命表統計,尚餘三十二年需待莊博勝及其兄扶養,再依八十四年度我國國民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②慰撫金:其情況同原告乙○○,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原告乙○○肄業於台灣省立彰化商業職業學校(初中肄業),現為自耕農,平日種植芒果,月入平均一萬元、甲○○畢業於臺灣省立員林復國中學,現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一份暨估價單五張,戶籍謄本、殯葬規費繳款收據、報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莊博勝九十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車資費用收據影本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無竟見,其他請求太高,無力負擔。
(二)被告原於台北做風管,二年前即無業,現靠家人支助,高職畢業,有一名子女,並無其他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被告過失致死刑事卷、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查被告最近一次申報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清冊。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嘉北公路),由嘉義市往新港方向行駛,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與麻太路口前,撞擊在對向車道路邊之「豪品味餐廳」吃宵夜後欲離開之莊博勝、林清飛及林智清,致被害人莊博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死亡,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警將其送醫治療,對其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九二mg/dl(相當於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被告渉犯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判決有過失,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莊博勝之父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過失致被害人莊博勝於死,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事實,亦有該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莊博勝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博勝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暨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被害人莊博勝之死亡既有過失,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莊博勝之父母,其等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三百七十元、救護車費用九千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車資費用收據影本四張為證。被告 陳明 此部分無意見,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乙○○。
(二)殯葬費用: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用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塔位及拜飯一年計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合計一百零八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明細一份暨估價單五張、殯葬規費繳款收據一份為證。被告陳明此部分無意見,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乙○○。
(三)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扶養費:
⑴原告乙○○部分:經查原告 莊登 稱自認其現為自耕農,平日種植芒果,月入
平均一萬元等語,果爾,原告乙○○尚有謀生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無法准許。
⑵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莊博勝之母,000年0月0日生,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害人莊博勝死亡時為四十七歲,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考,被害人莊博勝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再查,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製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甲○○尚有平均餘命約四十年(三九.九三年),按原告主張之八十四年我國國民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原告誤載為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四十年之扶養費為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000000×22.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害人莊博勝尚有兄 莊泳駿 ,現尚生存,且已成年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對原告甲○○亦應負扶養義務、原告間係夫妻,原告乙○○對原告甲○○亦負扶養義務,則原告甲○○之扶養權利,自應由該三人負擔,即各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莊博勝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0000000÷3=0000000),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甲○○,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者,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慰撫金:被害人莊博勝為原告之子,原任職於台塑企業嘉義廠,有原告提出之莊博勝九十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害人莊博勝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死亡時年僅二十七歲,正值青壯時期,因被告之過失喪失寶貴之生命,原告一夕之間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乙○○肄業於台灣省立彰化商業職業學校(初中肄業),現為自耕農,平日種植芒果,月入平均一萬元、甲○○畢業於臺灣省立員林復國中學,現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原於台北做風管,二年前即無業,現靠家人支助,高職畢業,有一名子女,並無其他財產,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查被告之申報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被告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並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確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該所函文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份、地位、經濟等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一百萬元為相當,是原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零九萬四百十五元、原告甲○○為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各於前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