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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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客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客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客良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9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時,見1樓辦公室內空無一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 彭麗燕 所有、置於手提包內之COACH牌(聲請書誤載為COCAH,應予更正)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有現金1萬3仟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取出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彭麗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嫌疑人為陳客良,遂於107年12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陳客良,並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2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客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麗燕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3月即再犯本件犯行,且前案所執行之罪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已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猶未能建立自食其力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況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出監後,除再犯本件外,另犯多次竊盜罪,足徵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無視「前刑警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除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竊得財物後即將被害人之證件、金融卡隨意棄置,除可能遭有心人士拾得後冒用外,亦增加被害人日後申請補辦證件之勞費,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除扣案之現金200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外,其他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以減低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COACH牌皮夾1只、現金1萬3仟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200元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彭麗燕領回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COACH牌皮夾1只、現金12,800元部分,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部分,固均已丟棄而未能歸還被害人,然審酌該等物品均可申請作廢、補發,且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