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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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告楊陳 美鳳
王聖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陳美玉 就繼承被繼承人 陳凱旋 所遺如附件計算結果彙總表所示應發還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應予分割,並於減扣被繼承人陳凱旋所負之債務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後,由被代位人陳美玉、被告楊 陳美鳳 各受分配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由被告王聖宗受分配壹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聖宗負擔二分之一,被告 楊陳美鳳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陳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凱旋經法院判決宣告於95年2月11日死亡,繼承
人有配偶 王惠玲 、姐妹楊陳美鳳、陳美玉,王惠玲 嗣復 於10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其父王聖宗。陳凱旋所遺留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7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並於107年10月24日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9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92萬7,218元應予發還。
㈡陳美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832元及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對陳美玉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931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基院義102司執實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陳美玉為被繼承人陳凱旋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規定,代位陳美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聲明:被繼承人陳凱旋所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應按王惠玲、楊陳美鳳、陳美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陳美玉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23萬4,832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4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楊陳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聖宗則答辯略以:㈠陳凱旋經本院以95年度亡字第22號判決宣告於95年2月11日
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王惠玲(應繼分1/2)、姐姐楊陳美鳳與妹妹陳美玉(應繼分各1/4)。
㈡王惠玲於被繼承人陳凱旋在94年2月11日失蹤後至94年8月10
日前,代其清償房屋貸款計62萬7,320元,對被繼承人陳凱旋有63萬2,680元之債權,該債權於王惠玲死亡後,應由被告王聖宗所繼承。又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先由被繼承人陳凱旋之遺產中扣除,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因此被繼承人陳凱旋所遺留之292萬7,218元於扣除應償還王惠玲之債權63萬2,680元後之229萬4,538元,始由其繼承人即王惠玲、楊陳美鳳及陳美玉按各該應繼分繼承,是王惠玲應繼分額為114萬7,269元,陳美玉及楊陳美鳳應繼分額各為57萬3,634(元以下捨去)。王惠玲已於106年2月5日死亡,被告王聖宗為其唯一繼承人,王惠玲前開繼承之應繼分額由被告王聖宗繼承。
㈢又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依規定應由繼承人王惠玲、陳美
玉與楊陳美鳳3人按其應繼分連帶清償,惟陳美玉及被告楊陳美鳳於繼承陳凱旋遺留之不動產後,均置之不理,獨留王惠玲一人承擔,自95年2月20日至106年1月23日止,王惠玲共清償了37萬3,950元,陳美玉與楊陳美鳳依其應繼分比例各償還王惠玲9萬3,487元(373,950×1/4=93,487,元以下捨去),此屬王惠玲死亡時所遺之債權,而由被告王聖宗繼承,故陳美玉及楊陳美鳳應分別自上開應繼分額57萬3,635元中扣除返還予被告王聖宗,故陳美玉自系爭遺產中受分配之金額應為48萬0,14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對債務人陳美玉取得債權,而陳美玉現僅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陳凱旋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經拍賣後應發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實字第14611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清字第613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凱旋除戶謄本、王惠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39號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查訛無訛,原告主張其為陳美玉債權人,因陳美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款項之權利,致無法受償,其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美玉訴請分割系爭款項,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屬可採。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凱旋經本院判決宣告於95年2月11日,其繼承人為陳美玉及被告楊陳美鳳及王聖宗(係陳凱旋配偶王惠玲《106年2月5日死》之繼承人),且名下除前述應受發還之款項,別無其他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王聖宗所不否認,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分割方法,因部分共有人無法聯繫,而無從協議,被告王聖宗亦未陳明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間,且遺產為現金,按應繼分為分割之方法應為適當,是原告主張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受分配系爭款項,即陳美玉、被告楊陳美鳳各1/4,被告王聖宗1/2為其分割之方法為適當。
㈢惟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參見 林秀雄 著,遺產分割制度修正草案之評析,載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西元2017年9月,頁48)。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凱旋對繼承人王惠玲負有遺產債務63萬2,680元,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代位陳美玉請求遺產分割時,即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減扣清償,經減扣後,依繼承人王惠玲、陳美玉及楊陳美鳳之應繼分計算,繼承人王惠玲應繼分額為177萬9,949元【計算式:(2,927,218-632,680)×1/2(應繼分)+632,680=1,779,949】、陳美玉、楊陳美鳳應繼分額各為57萬3,634元【計算式:(2,927,218-632,680)×1/4(應繼分)=573,634,元以下捨去】。又繼承人王惠玲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額,復因其於106年2月5日死亡,而由其父即被告王聖宗再為繼承。至被告王聖宗主張陳美玉及被告楊陳美鳳尚應償還王惠玲代墊之貸款部分,因並非屬被繼承人陳凱旋應負之債務,故其主張應予扣減,自不足採。
㈣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本件原告代位陳美玉起訴,係就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件所示遺產求為分割,而非向被告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者為陳美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陳美玉,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陳美玉系爭所得分配之應繼分額,自屬無據。又陳美玉、被告楊陳美鳳就所得分配之應繼分額,非僅供原告或被告王聖宗債權之擔保,故倘原告或被告王聖宗欲滿足其債權,自可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代位行使陳美
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件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附件所示之遺產於減扣被繼承人陳凱旋之債務後,應按陳美玉及被告楊陳美鳳、王聖宗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原告請求於前開債權之範圍內代位受領陳美玉應分得之應繼分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陳美玉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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