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聲請人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 相對人 郭春 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陳宥竹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 孫健 給付100萬元,被告即相對人郭春每給付200萬元,嗣撤回對被告 孫健之 起訴,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相對人郭春每應給付聲請人30萬元及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郭春每負擔3,200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8號判決相對人郭春每應再給付聲請人162,000元;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郭春每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郭春每負擔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郭春每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00萬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嗣撤回對被告孫健之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00萬元,應徵裁判費30,700元,聲請人預納逾30,70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2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7,500元【計算式:30,700元-3,200元=27,500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費用41,595元,是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69,095元【計算式:27,500元+41,595元=69,095元】,依前開第二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費用為10,364元【計算式:69,095元×15%=10,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564元【計算式:3,200元+10,364元=13,56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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