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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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李金蓮
吳笑子 簡政康 劉嘉雯秀福 兼共同訴訟 郭秀香 代理人被告 楊萬得 訴訟代理人 楊宗益 被告 楊萬金 訴訟代理人 楊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及77號1至5樓之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兩造及訴外人 沈胡綾美陳麗緞 區分所有,並對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0,然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空地上加蓋地上物,嚴重影響系爭公寓所有住戶安全,且被告將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下室上鎖,放置私人物品,長期以來之照明用電是以公共電費負擔,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加蓋的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占有土地及使用公共電費照明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加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及被告楊萬得應給付原告各14,493元、被告楊萬金應給付原告各34,3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公寓是由建商 舒建華 與包括被告在內的4名地主合建,於民國67年底興建完成,當時建商已在1樓空地興建圍牆,並於出售系爭公寓時,與各層住戶約定:「樓下前後空地,除公共設施外,由連接該地之一樓使用,屋頂由五樓使用,地下室公用。」足見系公寓建造之初,已就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成立由1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後來被告於75年分家,基隆市○○區○○街○○號1樓房屋贈與被告楊萬得,被告楊萬金另向訴外人 沈麗雲 購買基隆市○○區○○街○○號1樓房屋,兩造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縱無明示分管契約,將近40年來,系爭公寓住戶對於被告使用圍牆內之空地,未加以爭執或為反對之意思,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本於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使用圍牆內之空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無理由。又系爭公寓地下室約定為公用,被告依約定得使用地下室,並非無權使用,係因曾有外人潛入系爭公寓地下室吸毒,被告為維護居民安全,才自費加裝鐵門,只要住戶需要使用地下室,都會提供鑰匙,並無拒絕他人使用以獨占地下室之意,經基隆市政府會勘後,已於107年11月5日自行拆除鐵門,且地下室屬於密閉空間,無法長時間處於地下室,原告應證明地下室電燈拆除前後造成公共電費有差異,何況系爭公寓公共電費除地下室電燈外,包含抽水馬達及1樓至5樓梯間電燈,原告主張使用地下室之住戶必須分攤較多的公共電費,並不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於67年12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68年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00,被告楊萬得、楊萬金於75年7月14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取得基隆市○○區○○街○○號1樓及77號1樓房屋,被告楊萬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部分土地,被告楊萬金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且編號A、A1、B部分土地上設有圍牆及大門,目前僅被告得以進出使用等事實,有基隆市政府107年12月26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70260625號函附系爭公寓使用執照核發資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0142號函附系爭公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3月4日勘驗筆錄、相片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8000268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A1、B部分土地,及以公共電費負擔地下室照明用電,應拆除加蓋的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占有土地及使用公共電費照明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公寓於67年12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由一樓住戶專用一樓空地,乃當時常見之交易習慣,而系爭公寓係由 舒泰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舒泰建公司)起造後出售,於銷售系爭公寓時在買賣契約所附「華豐公寓簡介」產權㈡記載:「樓下前後空地,除公共設施外,由連接該地之一樓使用,屋頂由五樓使用,地下室公用。」等內容,有買賣契約影本足憑,參以證人即系爭公寓起造人及系爭公寓區分所有人之一沈胡綾美具結證稱:她是在67年間向舒泰公司購買77號5樓房屋,建商於她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約定1樓空地由1樓住戶使用,68年搬來住時1樓就已蓋有圍牆,不清楚圍牆是何人蓋的,圍牆現況與68年相同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如附圖編號A、A
1、B部分土地,自各買受人向舒泰公司購得系爭公寓之不動產起,即約定由1樓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且系爭公寓1樓前方大門旁至系爭公寓公共樓梯大門之間設有圍牆,更加證明系爭公寓坐落基地之部分空地,即設計在1樓房屋之管理使用範圍內,並以圍牆與2至5樓隔開,空地部分作為1樓房屋之前、後院,故系爭公寓就空地部分有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契約,原告嗣後成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自1樓圍牆外觀看出空地之使用情形,依上開說明,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本於分管契約,對如附圖編號A、A
1、B部分土地既有專用權,本得為分管使用,其占有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加蓋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公寓地下室放置私人物品,使用系爭公寓公共電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公共用電之電費損害,惟系爭公寓地下室約定由全體住戶共用,已如前述,且除被告之外,原告郭秀香母親亦有使用地下室,業據證人沈胡綾美證述明確,難認被告有妨害其他住戶使用地下室之情形,則被告係合法使用地下室公用部分,並未不法獲得公共用電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電費,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加蓋的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占有土地及使用公共電費照明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新臺幣│├───┬─────┬────┬───┬────┬─────┤│被告│占有土地│公共電力│受損戶│每戶補償│不當得利│├───┼─────┼────┼───┼────┼─────┤│楊萬得│113,625元│2,320元│8戶│14,493元│115,945元│├───┼─────┼────┼───┼────┼─────┤│楊萬金│273,000元│1,856元│8戶│34,357元│274,856元│├───┼─────┴────┴───┴────┴─────┤│備註一│楊萬得:30.3平方公尺×62.5元×12月×5年=113,625元│││。│││楊萬金:28平方公尺×62.5元×12月×13年=273,000元│││。││││├───┼─────────────────────────┤│備註二│受損住戶:原告李金蓮、張吳笑子、簡政康、劉嘉雯、郭│││秀福、郭秀香及訴外人沈胡綾美、陳麗緞共8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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