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袋(驗餘總淨重貳點伍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死者謝嘉文相驗案件,因查無他殺嫌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相字第300號案件終結,然在死者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7住處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總淨重2.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粒(驗餘淨重0.2992公克),均屬違禁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個、注射針頭3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應為死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死者謝嘉文於民國107年4月4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3袋(總淨重2.55公克,驗餘總淨重2.52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7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卷第64頁);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亦有該中心107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7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3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另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個、注射針頭3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應為死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前開鑑定書,僅就扣案之毒品進行鑑定,無從認定前開吸食器及針頭內含毒品成分,亦無被告確係使用前揭吸食器及針頭施用毒品之證據,自難逕認前開吸食器及針頭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聲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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