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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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嘉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嘉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嘉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未依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為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要求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顯見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為上開本案判決,該判決業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有如附件所示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9日經告訴人浦念理告知:伊共只收到受刑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賠償金,於107年整年都沒有收到受刑人就應賠償款項之匯款等語,復於108年1月24日經被害人 粘育芹 告知:受刑人於107年4月最後一次匯款給伊後,即未再為相關匯款,伊共只收到受刑人匯款2萬8,000元等語,而檢察官於108年1月9日發送通知命受刑人於同年月29日到案說明並命其遵照緩刑條件履行,及於5日內陳報履行之證明文件,然受刑人仍未到案,且被害人粘育芹於同年月31日復具狀表示107年4月後即未再收到受刑人匯款,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影本2紙、108年1月9日北檢泰典106執緩字第7號通知影本1紙及送達受刑人證書影本2紙、被害人粘育芹108年1月31日陳報狀影本1紙及本院108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57號卷內及本院卷內),而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8年6月12日到庭說明,合法送達後亦未見其於該期日到庭,又本院書記官於108年6月25日電詢被害人粘育芹、告訴人浦念理有關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亦經被害人粘育芹告知:受刑人自107年4月匯款給伊後,即未再匯款,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告訴人浦念理告知:受刑人匯給伊2萬多元後,自107年迄今都沒有再為任何匯款,有本院108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調查傳票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內)在卷可佐。
可知受刑人於107年4月後迄今即未再對被害人粘育芹為賠償,及於107年迄今均未再對告訴人浦念理為賠償,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可認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