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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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8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楠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清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30日23時許前不詳時間,至高雄市○○區○○路○○○○○號 陳飛燕 住處,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處後門(紗門)之紗網,再伸手穿越破損之紗網拉開該門之鐵栓後開啟該門並侵入該屋,進入後徒手竊取陳飛燕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行動電話1支、手錶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飛燕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鑑,結果與林清楠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第7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飛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5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92918號鑑定書、現場勘驗採證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紗門)上之紗網後,自紗網破損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房屋行竊,而遭被告破壞之門,係分隔告訴人住處內外之出入口,被告破壞該門紗網之行為,已使該分隔內外之紗門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毀壞門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前開財物,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影響其居住安寧,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委由家人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前開竊得之物,係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要屬
無疑,其中身分證及健保卡,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財產價值較高之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手錶及現金,本院審酌被告已委由家人以1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倘本件就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被告竊得之相機、電話、手錶及現金等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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