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相對人 徐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6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張景瑞 於民國108年
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約定利息、未記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108年1月18日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雖於108年5月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提出抗告之意思,但未敘明抗告聲明及理由(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前述裁定已於108年6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抗告人縱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提起抗告,未指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經裁定命補正亦未補正,本院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故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何若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