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間擔任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之「森活大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丁○○係上開社區G棟10樓住戶。丙○○於96年12月17日以郵件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氣憤又害怕的住戶」所寄送,載有「據了解此違建戶多次出言恐嚇(如殺死你…等語)出面制止住戶管委會及管理人員,並將屋頂防火門閉鎖,導致住戶及管理人員產生恐懼」等不實內容之違建申訴函(下稱申訴函),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12月20日在上開社區公布欄、電梯、警衛室等地點,張貼上開申訴函,以散布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㈠須意圖散布於眾,㈡須散布文字或圖畫,㈢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㈣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非真實且不涉及與公益無關之私德者,為其成立要件。惟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故意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而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陳耑禛 、陳春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違建申訴函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有經其他管理委員之同意後,始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指示總幹事甲○○張貼該封匿名郵寄之違建申訴函,且伊同時有張貼1紙管理委員會之聲明函,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匿名郵寄之違建申訴函之內容並未特別指出告訴人「丁○○」之具體姓名,且所稱之G棟10樓住戶,亦不足以特定個別人士,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他人」之定義。再該違建申訴函係陳述「一件某住戶之違建事實」及責難「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安全維護公司群安公司無立即制止」等事務,乃係申訴者基於公益「善意發表言論,而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並無實質惡意。又被告係96年度森活大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主任委員,基於職責將該「氣憤又害怕的住戶」所郵寄之陳情函,經總幹事甲○○提示全體管理委員過目簽名而同意公布,被告自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社區自88年9月起,該G棟10樓住戶於其頂樓興建鐵皮外」之事實(此亦為社區住戶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該G棟10樓有3戶住戶,被告當時實不知該違建所指之住戶為何人。另該違建申訴函分別郵寄予臺北縣政府縣長室、政風處、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警察局、蘆洲市公所、該違建戶、森活大市社區住戶等單位,足見意圖散布於眾者,乃該申訴者本人,被告並無誹謗之主觀故意,亦無具體指摘或陳述有關告訴人「丁○○」之所作所為情事,客觀上亦無誹謗他人之事實等語。惟查:
㈠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森活大市」公寓大廈第
96年度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告訴人則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0樓,位於該社區之G棟10樓,且告訴人於96年12月間,於其頂樓興建一鐵皮屋之違章建築;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17日收受1封署名「氣憤又害怕的住戶」以掛號郵寄之違建申訴函,被告嗣於同年月20日指示社區總幹事甲○○將上開違建申訴函影印後,張貼於社區管理室前哨、後哨之公布欄及社區7個電梯內,而甲○○於張貼之當日下午,即接獲告訴人之配偶表示該違建申訴函不實在,甲○○經請示被告,經被告同意後,隨即將所張貼公告之違建申訴函予以取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前開違建申訴函及其郵寄信封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前開違建申訴函所郵寄送達之受文者乃係「森活大市公
廈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個人名義之情,有該違建申訴函2紙及其掛號郵寄信封1紙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
10、22頁),足見該違建申訴函所郵寄收受之對象乃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個人甚明,是被告辯稱係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處理該封違建申訴函之語,自堪採信。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申訴函是寄來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員收到信之後,是由我簽收,我再報告當時的主任委員丙○○,並且把這封信轉交給丙○○。
……丙○○是以管委會的名義請我去張貼上開2張文件的。
……(問:你為何會知道有其他管委會的管理委員看到這張違建申訴函?)因為是我拿給管委會的管委看得,並且簽名,是丙○○請我拿違建申訴函給其他管理委員(筆錄誤繕為管理委員會)簽名的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
4、6頁)、證人即該社區96年度管理委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回家後接到丙○○主委的電話,他要我再下樓仔細看已經公告的違建申訴函,而且要我在進出大門旁的警衛室內請我簽名。……違建是事實,而且是管委會要處理違建的事情,這是管理委員會的義務,我只知道違建申訴函是針對違建,所以我就同意公告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8、10頁)、證人即該社區96年度管理委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第一次看到這張違建申訴函,地點是在我家裡,因為那天有開管理委員會議,可是我沒有去,是我母親去的,我母親把開會的文件拿回來,裡面就有這張違建申訴函。(問:這張違建申訴函的內容你是否有仔細看過?)我只是大約看一下,裡面大概是講社區G棟10樓的住戶有興建頂樓違建鐵皮屋,而且有言語恐嚇的問題。(問:你有在違建申訴函上簽名?)有。(問:所以你同意公告上開違建申訴函?)是的。(問:也就是說你們之前所謂的違建申訴函出現之前,你們管理委員會有開會討論違建的問題嗎?)有,而且多次討論過這個問題。……(問:決議的內容是否要報請主管機關拆除違建?)是的等詞(同上審判筆錄第16、17頁),又證人即同係該社區96年度管理委員 陳耑禎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一受文者森活大市社區管理委員會違建申訴函〉有看過此內容之申訴函?)有。是鍾小姐(即被告)有把這份拿給我看,我是上一屆的委員,任期是96年1月到96年12月底,詳細日期我忘了,但我那時還沒卸任,因為我是上屆委員,所以會拿給我們這屆委員看,鍾小姐跟我敘述違建的事情,有人寫那一份申訴函出來,說有人檢舉違建這樣等語(見97年偵字第22824號偵查卷第11頁),且有記載「森活大市管委會於96年12月18日接獲『違建申訴函』後,確實有由社區管理主任甲○○拿給各委員過目後公佈之」之文件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3頁),足徵上開違建申訴函係寄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由社區總幹事甲○○代為簽收後,交予當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被告即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處理該封指訴社區違建等事項之違建申訴函,並將該違建申訴函交予社區當時之管理委員過目,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指示總幹事甲○○將該紙違建申訴函張貼於社區內以公告,是以被告上開指示社區總幹事張貼公告之行為即係有所本,而非憑空張貼公告信函攻擊告訴人,且被告亦係將所收受之違建申訴函原文張貼,並未於其上增添個人之意見,益徵被告上開指示社區總幹事張貼公告違建申訴函之行為,並未逾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責之範圍,而係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處理社區違建之職責,以保護社區內合法建築之利益,而善意張貼前開違建申訴函之言論無疑。況被告既係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處理寄予管理委員會之信函,自係依社區規約所賦予之主任委員之職責而行使職務,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可言。至該違建申訴函所載該社區G棟
10樓住戶有興建鐵皮屋及言語恐嚇,並將屋頂防火門閉鎖,建議將該違建戶提報流氓,且社區如有人遭受不明原因之身體及財產傷害,請警察機關將該違建戶列為第一涉嫌人優先調查等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所張貼公告而發表之言論是否適當無關。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指示社區總幹事甲○○張貼公布上開違建申訴函,係基於社區管理委員主任之職責,為保護社區合法建築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其行為不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