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因甲○○不識字,故均由甲○○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北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下稱北投郵局)帳號0四二六七一—一號儲金簿與印章,供乙○○自行提領欲借款項,乙○○則簽發同額支票存入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用以還款。詎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乙○○因經濟情況不佳,已無能力以開立支票存入甲○○帳戶之方式清償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佯稱會存入支票還款而詐借款項,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乙○○遂連續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持甲○○交付之前開北投郵局儲金簿、印章,在臺北市○○區○○路○○○號北投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甲○○工作處即臺北市○○區○○路○○○號熱海飯店,取得上揭華南銀行存摺、印章,於同日向華南銀行換領甲○○前開帳號之票據代收摺乙本,再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提現金九萬元,於同日在熱海飯店,由甲○○交付現金一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現金二十六萬元,扣除返還甲○○二萬元,實際取得二十四萬元(詐欺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乙○○為進一步取信於甲○○,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初(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委託臺北市北投區某不知名印章店,模仿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員使用之印章型式,刻造姓名為「乙○○」經辦章乙枚,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家中,在甲○○之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上,填寫根本未軋入杜女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不實支票代收資料,並於經收章欄位上蓋用前揭「乙○○」之印章,表示已存入支票,提示予甲○○。嗣乙○○欲繼續借款時,甲○○亦不疑有詐,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在熱海飯店,分別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詐欺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乙○○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在上開磺港路家中,再度於票據代收摺上填寫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二紙不實支票代收資料(五紙支票之託收日期、付款行、票據號碼、發票人帳號、發票日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並於六月十二日將存摺、印章以及票據代收摺持之交還甲○○,以上列填載不實之票據代收資料,使甲○○誤以為已軋入支票清償借款,共計詐得九十九萬元,得手後供己清償貨款及借款。迨甲○○至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欲兌現支票時,經行員告知並無前揭票據託收資料後,乙○○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乙○○於事發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本票乙紙,屆期亦未獲清償。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向告訴人甲○○借款,且於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上填寫不實票據代收資料,並蓋用自行刻製之經收章,使甲○○誤信其已歸還欠款等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曾告知甲○○有經濟困難,所填寫之後三筆有告訴甲○○未實際存入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供明係為取信甲○○以便再繼續借款等語明確(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第一、二次填寫票據代收簿時有欺騙告訴人已存入支票之意思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亦陳明:伊不識字,若知道被告並未存入支票則不會同意借款等語在卷,此外復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北投郵局帳號0四二六七一—一號儲金簿、華南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核發之票據代收摺、八十七年六月份職務分配表上並無乙○○其人、被告簽發之面額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本票乙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依票據代收摺上代收票據須知第一條規定,凡票據委託本行代收須將其摘要填列本摺經本行主管人員蓋章交貴戶收執,被告明知自己資力已不佳,且無在告訴人帳戶存入支票清償之意思,除隱瞞事實外,並以其將存入支票還款之詐術繼續向告訴人借款,復利用告訴人不識字之機會,預先刻製形似銀行行員之經收章,用以填具華南銀行之不實票據代收資料,持以欺瞞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其已清償欠款,致連續交付借款,足證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款項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有告知告訴人經濟困難無法還款,及未存入支票云云,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若明知其事,衡情當無仍繼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熱海飯店之採購人員,告訴人事後已將熱海飯店向被告採購蔬果之貨款扣抵欠款等語,然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出任何確切事證以供調查,尚難以採信,且詐欺罪為即成犯,告訴人與被告間縱有其他債務可供抵銷,亦與被告之詐欺犯行無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為一百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惟經調查結果,被告實際詐欺所得之金額應為九十九萬元,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檢察官又誤稱被告係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該等金額之差異與用語之顯然錯誤,仍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礙。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已就被告填寫不實之票據代收簿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起訴(此部分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雖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表示就偽造文書部分減縮起訴事實(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然而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偽造文書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茲原審法院僅以偽造文書部分經公訴人加以減縮為由一語帶過(原判決書理由三),並未予以裁判,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告訴人不識字,且長期對被告之信任以為詐騙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詐欺金錢之數額達九十九萬元、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填寫不實之票據代收簿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罪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係使用自己名義之印章為不實之代收支票記載,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僅屬作為詐欺手段之虛妄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詐得金額││││││├──┼──────────┼──────────┼───────────┤│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臺北市○○區○○路一│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八一號北投郵局││├──┼──────────┼──────────┼───────────┤│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臺北市○○區○○○路│提領現金九萬元││││二段九十六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三│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臺北市○○區○○路二│告訴人交付現金一萬元││││五八號熱海飯店││├──┼──────────┼──────────┼───────────┤│四│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北市○○區○○路一│提領現金二十六萬元,返││││段七十八號華南銀行石│還告訴人二萬元,取得二││││牌分行│十四萬元│├──┼──────────┼──────────┼───────────┤│五│八十七年六月初│臺北市○○區○○路二│告訴人交付現金二十五萬││││五八號熱海飯店│元│├──┼──────────┼──────────┼───────────┤│六│八十七年六月初│臺北市○○區○○路二│告訴人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五八號熱海飯店││├──┴──────────┴──────────┴───────────┤│總計九十九萬元│└────────────────────────────────────┘附表二:
┌──┬─────┬────┬─────┬───┬─────┬──────┐│編號│託收日期│付款行│票據號碼│發票人│到期日│金額││││││或承兌││││││││人帳號│││├──┼─────┼────┼─────┼───┼─────┼──────┤│一│87.06.08.│臺北五信│BF0000000│941-6│87.06.28.│一一四五00│││││││││├──┼─────┼────┼─────┼───┼─────┼──────┤│二│87.06.10.│二信中山│DF0000000│247-5│87.07.05.│二六五000│││││││││├──┼─────┼────┼─────┼───┼─────┼──────┤│三│87.06.12.│陽信石牌│CB0000000│3547-3│87.07.15.│二二三四五0│││││││││├──┼─────┼────┼─────┼───┼─────┼──────┤│四│87.06.12.│二信中山│DF0000000│247-5│87.07.20.│二二四五00│││││││││├──┼─────┼────┼─────┼───┼─────┼──────┤│五│87.06.12.│台北五信│BF0000000│941-6│87.07.25.│二八四二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