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份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出售臺北市○○區○○路○○○巷四八之三號十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未確實填載系爭房屋之現況確認書,亦未告知系爭房屋曾於八十二年間遭鄰損之事實,致使上訴人無法完整、正確判斷系爭房屋價值,而以系爭房屋無鄰損之認知下,與被上訴人議價後成立買賣。
㈡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屋後七天,發生九二一地震,系爭房屋出現牆
壁及樑柱有許多破損、龜裂狀況,並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貼上「黃單」列管。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北地區再度發生地震,系爭房屋同樣再度出現牆壁及樑柱龜裂破損現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及適居性確有重大問題。上開情形,若與八十二年間之鄰損無關,亦為系爭房屋之另一種瑕疵。
㈢系爭房屋不具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價值及安適居住之使用效益,被上訴人自應對上
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依法請求減少價金一百八十萬元,應有理由,且符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九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其樑
柱、牆壁並無龜裂等情,並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效用上之瑕疵。且依原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房屋目前已修復,全棟建物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的損害亦已修補完成,不復存在。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元月就台北市○○區○○路○○○巷○○○號、四十八號自然公園雙子星大廈九二一地震災後建物鑑定報告書內容觀之系爭建物因坐落位置屬斷層地帶,該地區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五級烈震而造成之損害屬正常現象,足證系爭房屋之設計與結構,應無瑕疵。
㈡本件建物為共十七層,系爭房屋為第十層,即門牌號碼四十八之三號十樓,有異
於八十二年因鄰損而由自然公園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地下室一、二、三層之情況,上訴人舉此鄰損狀況,難以證明系爭房屋交付前有任何瑕疵。
㈢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內第六項詢問「是否有鄰損狀況」,應指「現在」是否有鄰損狀況而言。
㈣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依約將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與土地,
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則本件系爭房地之危險負擔,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付當日起移轉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因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後,其樑柱發生龜裂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以總價一千零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四八之三號十樓之建物、地下室停車位及其持分土地。該房地於八十二年曾遭鄰損,惟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故意不告知,並填寫不實的現況確認書;且系爭房屋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地震,其樑柱、牆壁即出現許多龜裂,並遭主管機關貼上黃單列管,足見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及交換價值上之嚴重瑕疵,上訴人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四百五十萬元,惟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在法定之六個月期間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於法未合。又,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及價值上瑕疵存在,上訴人以交屋後所發生不可抗力之九二一地震所造成系爭房屋樑柱牆壁出現龜裂等物理受力之現象,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存在,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故意就系爭房屋之鄰損狀況為不實說明或隱瞞,本件建築物為十七層之建物,而系爭房屋為第十層「門牌號碼;四十八之三號十樓」,與八十二年間因鄰損而由自然公園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地下室一、二、三層之情況」無關,故上訴人舉此鄰損狀況,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交付前有任何瑕疵。況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地下室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鑑定結果亦認無結構安全問題,故縱然本件建築物之地下室
一、二、三層於八十二年間曾發生鄰損事件,亦不影響本件建築物全棟之結構安全,更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無涉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此六個月期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苟買受人於該六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付系爭房屋,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現前揭瑕疵後,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請求減少價金,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上訴人既在六個月法定期間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因此所生之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十五年,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起訴,於法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尚屬誤會。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以總價一千零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伊已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房屋交付伊管領使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完成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因九二一震災受損,致樑柱、牆壁出現多處龜裂,足見系爭房屋具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乙節,固據提出照片、震災住屋勘查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於交付上訴人時是否具有物之瑕疵。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由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觀之,兩造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其樑柱、牆壁並無龜裂等情,並不爭執,應認系爭房屋已具備一般房屋所應有的通常效用。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所在全棟建物因九二一地震,樑柱、牆壁出現多處龜裂,並
遭主管機關貼上黃單,主張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及價值上之嚴重瑕疵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元月就台北市○○區○○路○○○巷四十六、四十八號自然公園雙子星大廈九二一地震災後建物鑑定報告書可知,本件系爭房屋牆面僅有裂縫,裂縫長約四.八m,寬約二.四㎜之損害(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在本件鑑定標的物地區發生五級烈震,造成鑑定標的物附屬構造物內、外牆壁、牆面貼磁磚及室內壁面裝飾剝落、門、窗變形等應屬正常現象(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又,依據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建築、結構設計資料與現場勘察結果所做「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危險度評分結果總計(D)等於二七.0九分,小於三十分,顯示本件鑑定標的建築物的「耐震能力」尚無疑慮,建築物結構安全;而本件鑑定標的物由地震所造成之損壞均可以工程技術修復之,依據本建物鑑定報告書內建議之修繕補強工法修繕補強後,主結構體能恢復至震災損害前之結構物耐震能力與強度(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另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0三七二00號函表示:系爭房屋所在之全棟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專業技師勘估為需注意建築物(黃標),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業已補修完成,本局業已撤銷黃單列管(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而原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房屋目前現況已修復,磁磚部分亦已修復,系爭大樓之二樓樓梯間兩側柱看得出小裂縫,系爭大樓地下室三樓原告所指之裂縫皆已修復,保護層皆已修復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足見本件全棟建物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的損害,已不復存在。則本件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其樑柱、牆壁並無龜裂之情形,而全棟建物因坐落之地段本屬斷層地帶,其受五級烈震造成之損壞既屬正常現象,尚難僅以系爭房屋交屋後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損害,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貼上黃單,遽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物之瑕疵。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於八十二間曾有鄰損狀況,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實說
明或隱瞞,亦屬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建築物為十七層之建物,而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為該建物之第十層即門牌號碼四十八之三號十樓,與八十二年因鄰損而由自然公園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地下室一、二、三層之情況」有異,且依卷附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地下室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鑑定結果:「由鑑定標的物垂直測量結果,正面傾角最大為一千九百零五分之一,背面之最大傾角三千七百九十二分之一,側面最大傾角為五百七十七分之一。經研判應無結構安全顧慮。有關樑柱、結構體、柱與樑柱接頭未發現可見裂紋,惟部分樑發現有垂直細紋,應無結構安全問題。」(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以觀,縱然本件建築物之地下室一、二、三層於八十二年間曾發生鄰損事件,並不影響本件建築物全棟之結構安全,亦難認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交付時具有瑕疵。
六、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收訖上訴人最後一筆尾款,並於當日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即依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記載之內容(含鑰匙或遙控器及相關証件)點交予買方即上訴人驗收無誤,有上訴人所提之太平洋房屋契約書內價款收付明細表下方註記:「本不動產買賣價金,本人已全部收訖同意買賣標的物交付買方,賣方甲○○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依約將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之危險負擔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付當日起移轉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伊時,有物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即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縱系爭房屋於交付後因地震受損,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該損害係因系爭房屋之建築或結構有瑕疵所致,即難以地震後之受損而認系爭房屋有瑕疵。
七、從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