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瑞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信忠 被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
李建輝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惟兩造間本無買賣契約存在,已無解除契約之可言。況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醫療器材有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復不能證明其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踐行催告之程序,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確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事實,其所提出之匯款回
條所載金額係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與訂購承諾書所約定之價金祇有三百十二萬元,並不相同,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系爭醫療器材二台之殘餘價值總計為六十萬元,雖被上訴人主張應高於上開價值,惟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系爭機器相同型號之進口報價單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率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兩造間確成立買賣契約,而系爭醫療器材確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並經上訴人取回補
正,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函催上訴人返還上開機器,在上訴人拒不履行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十月五日催促上訴人給付,仍未獲置理後,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總價額為三百十二萬元,其中包括多氣體式
210SE全身麻醉機系統三台,雙氣體110SE全身麻醉機系統一台(單價六十五萬元)及螢幕觸控式多功能病患氣體監視器一台(單價十五萬元),如扣除雙氣體110SE全身麻醉機系統一台之單價六十五萬元及螢幕觸控式多功能病患氣體監視器一台之單價十五萬元,則所餘二百三十二萬元即為多氣體式210SE全身麻醉機系統三台之總價金,平均一台為七十七萬餘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醫療器材二台之價金共一百五十萬元,並無不合。
㈢因被上訴人同時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六家醫療廠商購買醫療器材設備後再出租予訴
外人 崇德 醫院,並同時匯款予上開廠商所指定之受款人崇德醫院,故包括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三百十二萬元之總匯款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惟扣除訴外人崇德醫院之租賃履約保證金四百十三萬元,餘款一千零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均已匯入訴外人崇德醫院設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上訴人系爭醫療器材之全部價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租金發票、六家醫療器材供應商銷項憑證發票、協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友雄公司銷項憑證發票、上訴人報價予百川醫院之報價單、友雄公司簽立訂購承諾書、友雄公司簽立全額付款確認書、友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OHMEDAExcel
210SEAnesthesiaSystemWith3Gases(O2/N2O/AIR)多氣體式全身麻醉機系統共五台醫療器材,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貨款匯入訴外人崇德醫院所指定之帳戶,再將該等器材出租予訴外人崇德醫院。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原廠函告規格不符而自訴外人崇德醫院處逕行取回其中二台醫療器材,經伊請求上訴人交還器材不果,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向上訴人表示解除上開取回之二台器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器材之買受人,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崇德醫院,,至兩造所簽訂之訂購承諾書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又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始終未給付價金予伊,自不得再請求伊交付二台器材。再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雖曾發函予訴外人崇德醫院要求召回二台Ohmeda麻醉機(即多氣體式全身麻醉機系統),惟當時訴外人崇德醫院在使用上並無問題,僅因國外原廠表示為求謹慎,要求主動召回器材確認規格沒有問題,且各該器材於召回後業已確認沒有任何問題。況縱認系爭器材有瑕疵,惟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亦已超過法定期間六個月而消滅。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惟系爭器材之價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且亦須扣除千分之一百二十五之折舊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OHMEDAExcel210
SEAnesthesiaSystemWith3Gases(O2/N2O/AIR)多氣體式全身麻醉機系統等共計五台醫療器材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承諾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及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訴外人崇德醫院向伊購買上開醫療器材,因訴外人崇德醫院無資力給付價金,乃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伊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乃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訂購承諾書上簽名,惟兩造間實無訂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而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明知所為之意思表示均非真意,且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構成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係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就系爭醫療器材與訴外人崇德醫院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前交付上開器材予訴外人崇德醫院完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及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即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器材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前交付訴外人崇德醫院(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堪認上訴人所抗辯與訴外人崇德醫院間就系爭醫療器材訂定有買賣契約,應屬可取。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承諾書上之訂定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款回條上所載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均係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崇德醫院訂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交付系爭醫療器材予訴外人崇德醫院之後。足證兩造書立訂購承諾書時,上訴人與訴外人崇德醫院間之買賣行為早已完成。而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訂購承諾書上雖明列兩造為買賣當事人,惟亦併列承租人為訴外人崇德醫院,並於特約條款約定賣主即上訴人應向承租人即崇德醫院負所有出賣人應盡之義務,包括保證買賣標的之品質、性能、規格、式樣、交貨條件,完全符合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見原審卷第九頁所附上開訂購承諾書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買賣標的之瑕疵擔保、期限保證、保養服務,或為其他之優惠提供等,均由賣主即上訴人直接向承租人即崇德醫院負責(見訂購承諾書特約條款第三條),均在使承租人即崇德醫院取得同於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又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約定如承租人即崇德醫院因故不簽訂或不履行租賃契約時,訂購人即被上訴人得無條件解除上開訂購承諾書(見訂購承諾書特約條款第八條),而將上開訂購契約之效力繫於承租人即崇德醫院之行為。足證上開訂購承諾書上雖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訂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惟買賣雙方均明知實際行使該買賣契約權利及履行義務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崇德醫院。況被上訴人亦自認伊與訴外人崇德醫院間之行為乃融資性租賃行為(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益證本件應係訴外人崇德醫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醫療器材,嗣因資金不足,乃向被上訴人借款籌措價金,而被上訴人為求借款債權之保障,乃要求以簽訂訂購承諾書之方式,借款予訴外人崇德醫院。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簽訂訂購承諾書時,均已明知雙方就系爭醫療器材並無出賣及買受之真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自應構成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另云伊所為上開訂定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行為,係合於目前社會所承認之融資性租賃行為,並不構成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查本件與融資性租賃之情形,並不相同。蓋融資性租賃,均須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先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或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將該物再出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係於訴外人崇德醫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醫療器材之前,即已先向上訴人訂購而取得所有權,再行出租予訴外人崇德醫院,亦非先向訴外人崇德醫院購買訴外人崇德醫院業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器材後,再與訴外人崇德醫院另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故尚難認係屬融資性租賃,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另云訴外人崇德醫院與上訴人訂定之合約書,乃訴外人崇德醫院為促使被上訴人出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器材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目的,而向上訴人選定標的物,並洽商買賣條件之準備行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崇德醫院間所訂定之合約書之內容已合於一般買賣契約之要件,並無何準備行為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承諾書,亦無何關於準備行為之記載,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上開所云,亦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有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之匯款回條所載之金額係一千零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其所提出之訂購承諾書上所載之訂購價金卻祇有三百十二萬元,顯有不符。雖被上訴人云因訂約之同時已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六家醫療廠商購買醫療器材設備後再出租予訴外人崇德醫院,並同時匯款予上開廠商所指定之受款人崇德醫院,故包括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三百十二萬元在內之總匯款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經扣除訴外人崇德醫院之租賃履約保證金四百十三萬元,餘款一千零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均已匯入訴外人崇德醫院設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上訴人系爭醫療器材之全部價金。惟經衡諸常情,買受人理應將價金交付出賣人才是,乃被上訴人竟將價金匯交出賣人以外之其承租人崇德醫院,顯與常情有悖。雖被上訴人另云,上開匯款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債權人即上訴人承認,並提出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確認書所載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被上訴人匯款之日期係在其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如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上開確認書應係在承認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所為之代償行為,尚難認係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匯款行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兩造間即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由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進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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