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許再定 律師 魏蕙沁 律師複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六,上訴人乙○○負擔二十分之五,上訴人丙○○負擔二十分之九。
事實
甲、上訴人甲○、乙○○、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將兩造共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一0一一公頃土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0.0七0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丙○○、乙○○及甲○按應有部份二十分之九、二十分之五及二十分之六共有;編號(B)部份面積0.0二二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戊○○按應有部份千分之六0一、千分之三九九共有;編號(C)部份面積0.00八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丁○○所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㈠按原審法院判決,僅就各共有人依其權狀之所有權持分比率加以分割共有物,卻
無視於各共有人持分比例之由來及權狀登記面積之爭議,因而造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上訴人丙○○之父 王天求 及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己○○之父 葉再源 共有重劃前之屏東縣○○鄉○○○段地號七二八號土地,面積為七0
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王天求、上訴人乙○○及甲○三人共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為被上訴人己○○之父葉再源所有。詎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己○○將前開土地中之四百平方公尺土地出售訴外人 李來珠 ,此有訴外人李來珠所立之切結書可稽,換言之,訴外人李來珠買得之土地應係來自於被上訴人己○○之應有部份極為明顯。因而,係爭土地之登記錯誤,理應不得損及上訴人丙○○、乙○○及甲○三位共有人應有之共有部份之面積,始為合法。詎查:被上訴人與代書間竟然以上訴人丙○○之父王天求及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己○○之父葉再源共有重劃前之屏東縣○○鄉○○○段地號七二八號土地,面積為七0五.五平方公尺之全部,劃出土地中之四百平方公尺土地出售訴外人李來珠,致使上訴人等共同白白遭受共有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損失。
㈡按「土地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固
仍不失其效力。惟該登記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登記錯誤』之情形,而應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者,其因錯誤登記為所有權之名義人及本於繼承關係而誤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因該登記錯誤而取得所有權,並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裁判要旨)。足證原審法院僅就各共有人依其權狀表面登記之所有權持分比率加以分割共有物,完全漠視各共有人其持分比率之由來及權狀上之面積因登記錯誤所生之實體上爭議,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既然本件係爭土地爭議係起因於錯誤登記,則依上開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自不因該登記錯誤而取得所有權,並受土地法第四十三規定之保護。」,鈞院自應就前開「各共有人其持分比率之由來及權狀上之面積因登記錯誤所生之實體上爭議」而為審酌,並應為合乎實體權利爭議之公平判決,不得僅依照地政機關所登載錯誤之持分面積加以單純分割,而完全不審究各共有人原先面積持分之由來是否正確與否,致使判決背離事實,進而造成法律保護無權利者之荒謬情事。
㈢再按「土地法(舊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得於登記完畢後提起訴訟,並聲請為異議登記,::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查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次查本案係起因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己○○將前開土地中之四百平方公尺土地出售訴外人李來珠,此有訴外人李來珠所立之切結書可稽。換言之,係土地之登記錯誤,理應不得損及上訴人丙○○、乙○○及甲○三位共有人應有之共有部份之面積,始為合法。詎查:被上訴人與代書間竟然以上訴人丙○○之父王天求及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己○○之父葉再源共有重劃前之屏東縣○○鄉○○○段地號七二八號土地,面積為七0五.五平方公尺之全部,劃出土地中之四百平方公尺土地出售訴外人李來珠,致使上訴人等共同白白遭受共有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損失。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至明,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進而,鈞院亦不得僅就錯誤之土地登記簿而為分割,否則不但有違上開解釋暨判例要旨,亦顯然危害上訴人即『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切結書、所有權人變動表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上訴人丁○○方面: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本件雙方最大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其土地遭被上訴人己○○侵占四百平方公尺,是以應待其更正登記面積以后,或是鈞院應另割出四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等,為其最主要之論據,然查:
㈠本件是分割共有物案件,承審法院僅就各共有人依其權狀之所有權持分比率加以
分割共有物,至於各共有人其持分比率之由來﹖權狀登記之面積有實體上之爭議﹖均非承辦分割共有物之法院所能審酌,換言之,僅依照地政機關所登載之持分面積加以單純分割,而無審究各共有人原先面積持分之由來是否正確與否!乃本件案上訴人一再指述其應多加分配四百平方公尺云云::,顯屬無據。
㈡況且,上訴人在另案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針對此點主張亦遭屏東地方法院予以駁回其訴,其主張亦無考量之必要。
㈢況且,依上訴人所言,其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登記錯誤」之規定,要求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云云::此論點亦與法律規定不合,蓋: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謂「登記錯誤」而得予更正登記之情況,指的是
登記錯誤之部分,如加以更正登記,並不會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若牽扯到實質上之權利變動者,應由司法機關加以審理判斷,根本不可擅由地政機關越權直接逕予更正登記,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根本涉及實質權利內容之變更,根本有妨害「登記同一性」之情事,無法聲請更正登記,至為明顯。
⒉上訴人等亦在本件訴訟案件尚未繫屬法院前前,即以具函要求地政機關予以更正
,而地政機關之回函亦表示其並無登記不符之情事,更足以證明上訴人要求更正登記,實際上亦為地政機關加以駁回。如今舊調重彈,無非延滯訴訟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民事判決一份。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即共同訴訟人)中之甲○、乙○○、丙○○提起上訴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原審被告,爰併列丁○○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丁○○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一0一一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戊○○一0一一分之二0一、己○○六分之一,上訴人丙○○四十分之九、乙○○四十分之五、甲○四十分之六、丁0000000分之一三六0。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丁○○各建有房屋使用,分割時請按各人使用位置維持現狀分割,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就分得之土地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再若各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時,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錢相互補償,惟希將增加面積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中。上訴人甲○、乙○○、丙○○則以上訴人乙○○、甲○及上訴人丙○○之父王天求三人與被上訴人己○○之父葉再源共有重劃前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七0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王天求、上訴人乙○○及甲○三人共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為被上訴人己○○之父葉再源所有,詎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己○○將前開土地中之四百平方公尺土地出售訴外人李來珠,並以分割土地為由詐騙王天求、上訴人乙○○及甲○,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屏東縣○○鄉○○段一三四七及一三四七之一地號二筆,其中一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李來珠取得,另一三四七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勾串代書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為登記,使上訴人丙○○、乙○○及甲○三人之面積合計減少二百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應先返還二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同意分割。又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蓋紅瓦平方使用,而上訴人乙○○及甲○二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必須分割,上訴人三人就分得土地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請依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丁○○雖未於本院到庭及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惟依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則以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蓋紅瓦平房一間使用,請求按使用現狀分割,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就其分得面積不足之部分,同意以每坪二萬元之價錢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一0一一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戊○○一0一一分之二0一、己○○六分之一,上訴人丙○○四十分之九、乙○○四十分之五、甲○四十分之六、丁0000000分之一三六0。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丁○○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丙○○、乙○○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地號之共有人,而渠等之應有部分若干均已明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此有系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取,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謂「登記錯誤」而得予更正登記之情況,指的是登記錯誤之部分,如加以更正登記,並不會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是以涉及實質上之權利變更者,應由司法機關另案加以審理判斷,乃被上訴人抗辯本院應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予就前開各共有人其持分比例之由來及權狀上之面積因登記錯誤所生之實質上爭議而為審酌,並為如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取。因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之南側面臨大仁路,而在系爭土地西側現由上訴人丙○○建有磚造蓋紅瓦平房一棟使用,最東側由上訴人丁○○建有磚造蓋紅瓦平房一棟使用,其旁由被上訴人建有磚造蓋鐵皮平房共同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此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由原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前述各該建物之權屬,則經兩造在場各自指明且均互所不爭,同載於勘驗筆錄足稽。從而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丙○○均臨大仁路建有房屋使用,對外通行均屬便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兩造各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五0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丙○○、乙○○及甲○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二十分之五及二十分之六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四二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己○○按應有部分千分之六○一、千分之三九九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0八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丁○○所有。並以依前述分割方法,部分共有人所取得之面積,較之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之面積,各有增加或未足,被上訴人增加五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丁○○則減少五十三平方公尺,就此兩造既一致陳明願按每坪二萬元之價格相互補償,則依上開價格按各人增減面積之比例計算,判令被上訴人戊○○應補償上訴人丁○○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丁○○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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