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陸佰元,最高計收六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本件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
備扣。惟至94年5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帳192410元
,依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
款,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本件即9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最高計收六個
月,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卡友
樂透貸,同時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定撥
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
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分12期平均攤還。惟被告
至94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133332元及自94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受清償。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卡
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卡友樂透貸電腦連
線作業查詢單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