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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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5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抗告,係以:其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係設定民法第881條之1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須確定其債權,始得行使抵押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2及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97號裁定闡釋至明,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確定債權數額及清償期屆至之證據方法,僅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駁回其抗告,殊與民法前揭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相悖,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及清償期屆至之審理,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其理由。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該擔保金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後,計負債新台幣3,155,46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抗告人之指摘僅涉及原裁定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清償期屆至與否之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