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5002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雖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4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002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
60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