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因薪資支付問題與其前僱主發生爭執後遭人毆打,嗣又收到多則表明將對其家人不利之簡訊,為求自保,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公園內,以新臺幣六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四MM、八點八MM金屬彈頭,可以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經取二顆試射完畢僅餘五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並將所持有之槍、彈藏放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九樓租屋處廚房天花板夾層內。嗣警方循線查知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租屋處搜索時,於乙○○帶領下,在廚房天花板夾層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一支與土造子彈七顆(送鑑時試射子彈二顆,尚餘子彈五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與簡訊翻拍相片六張、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後拍攝之相片十張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七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七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四MM、八點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三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酌量減輕─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先前從事水電工作,現則於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在職證明單一紙在卷可證,其與前僱主發生爭執後遭人毆打之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南榮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於受傷後又收到多則將對其家人不利之簡訊,為求自保,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而持有,思慮欠周,惟於警方前往上址搜索時,其主動帶領警方起出槍彈且詳細交待其犯罪經過而別無隱瞞,可見其持有槍枝與子彈之動機單純,確非供為不法之目的,對於社會治安應不會造成嚴重之危害,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惟法定刑度甚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於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為求自保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數量不多、所為助長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有正當之工作,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向上。
(六)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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