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23萬元及自95年10月2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背書、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發票日為9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3萬元、支票號碼為M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又原告係經營鐵工廠,與被告之母丙○○有生意來往,丙○○亦經常持客票向伊票貼,之前丙○○曾持票號944982、發票日95年6月16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發票人 周燦榮 、面額21萬5,000元支向伊調現,詎屆期退票,丙○○乃於95年7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伊換現金欲存入周燦榮前開支票帳戶內,當天伊借丙○○22萬6千多元,當場扣70天利息,利息以每萬元每月60元計算,伊係依法取得系爭支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曾親自書立保管條:「保管支票面額23萬元、支票號碼為MA0000000號、帳號000000-0、竹三信(六家分社)、95年9月30日到期、發票人:甲○○、背書人:丙○○、保管人:乙○○」一紙,故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僅係交由被告保管而已。前開保管條後又載稱:「另外竹一信竹北分社支票面額21萬5,000元正,目前已遭退票,但暫保管於乙○○處」。而此張21萬5,000元之支票,發票人係周燦榮,則從整張保管條觀之,益證原告並無支付被告或背書人任何款項。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反面言之,票據債務人自得依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被告得主張原因關係而對抗原告。就系爭支票,被告及背書人丙○○並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亦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支票僅係交給原告保管,而非基於票據之債務關係交付,被告當然可據以對抗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三)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揆諸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僅係丙○○交給原告保管,非基於票據債務關係交付,被告得對抗原告云云,並提出書有「保管支票面額23萬元正、支票號碼MA0000000號、帳號000000-0、竹三信(六家分社)、95年9月30日到期、發票人:甲○○、背書人:丙○○、保管人:乙○○」字據一紙為證。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或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並由丙○○在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原告,是自形式上觀之,已合於票據背書轉讓之方式,系爭支票上權利即依背書交付而轉讓予原告,自不得以前揭保管條內容而推翻背書轉讓之效力。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自承:「……系爭支票是因為我之前曾交付一張票號944982、發票日95年6月16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發票人周燦榮、面額
21萬5,000元的支票給原告,後來支票退票,六月底我拿系爭三信的23萬的這張支票要去換回前開支票,包括應給付原告的利息,當天原告叫我寫壹張本票和借據給他,本票是寫23萬,借據也是寫23萬,說是要給他保障,原告手上有四張支票,但我只有欠他三張支票的錢,我欠原告的是21萬5,000元、10萬元、15萬元的支票的錢。但原告把
21萬5,000元的支票和23萬的票重複請求」等語(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支票既係丙○○欲換回前揭周燦榮所簽發、面額21萬5,000元之支票,顯係丙○○為清償舊債務所負擔之新債務,亦即系爭支票係丙○○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用甚明,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僅係丙○○交原告保管,非基於票據債務關係交付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四)查本件原告係經由前手丙○○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丙○○間或丙○○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丙○○背書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準此,被告所辯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丙○○之權利,其得以與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經由丙○○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為合法之票據債權人,為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僅係丙○○交付原告保管,並非轉讓背書,及以丙○○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暨辯稱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95年10月2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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