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1703號、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固未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第4題決議、96年7月6日刑事庭長會議第6題決議分別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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