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4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須經原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該項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相對人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本件抵押權既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依民法881條之12之規定確定其債權,始得行使抵押權,此觀民法881條之2及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97號裁定闡釋至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首應提出確定債權數額及清償期屆至之證據方法,原裁定疏於注意,未命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是從原裁定內未據載明該等證據方法及書面審理依據,殊與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9
7號裁定意旨相悖,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原裁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及清償期屆至之審理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等情。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指上開情節,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已據原裁定敘明,此外,再抗告人固指原裁定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之相關規定等情,惟上開3條文係於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易言之,上開3條文迄今仍未施行,縱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違反上開3條文之情事並非虛罔,惟上開3條文既尚未施行,原裁定自無適用之可能;再抗告人另指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縱係真實,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非判例,是再抗告意旨所指法規既尚未施行,當無適用之可能,更無適用後顯有錯誤之問題,復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再抗告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再抗告,顯無理由,亦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需要闡釋之必要,故不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