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3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5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罪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94年8月23日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5號(偵查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6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尚未執行,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件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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