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27號),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減刑結果欄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偵查中雖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偵查,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侵占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