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中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任賢
訴訟代理人  李潔
       許芳琪
被   告 費治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24
5號12樓及同號12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惟被告就上揭12樓之房屋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間,
另12樓之1房屋自99年2月起至99年10月間,均未繳交管理
費,按住戶規約計算,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8,250元,經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繳納,均置之不理。爰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管委會備查台北市政府函、
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0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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