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相 對 人 徐傑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貳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93年7月16日,將其對於相對人徐傑飛之債權、擔保物權及
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權利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聲請人多
次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至相對人前開住所,均因逾期招領而退
回,聲請人甚至至相對人前開住所,發現信箱上貼有「郵差
,徐家的信不用投,已經搬走」之字條,足認債務人已無居
住於前開住所,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戶籍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聲請人
依相對人原住所送達已合法受讓債權之通知書,因相對人「
遷移不明」而逾期招領遭退回乙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
人戶籍謄本、信封2件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前
開住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訪結果:經 佐警 多次查訪,均無
人回應,亦無鄰居可供諮詢,無法確認其居住事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1月12日中警分戶字第
100701489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
失所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