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藍林美玉
相 對 人  藍永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藍林美玉、藍永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藍林美玉、藍永樹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等之債權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讓與案外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於97年6月
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再轉讓該債權
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上昇國際資產
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轉讓予伊,伊欲將該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等,惟對相對人等戶籍地送達時
,因「查無此人」致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
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
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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