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朱靖文
訴訟代理人 路文碩
被 告 仟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銘
訴訟代理人 許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壹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買受坐落臺北市○○○路○○號11樓(下稱系爭建物)
,惟於99年2月4日交屋後,系爭建物天花板有漏水現象。
經多次電話通知被告皆未理會,原告不得已只好先自行修繕
,並於99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另同年9月30日調解
,惟被告仍不理會、調解亦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所請求60,000元,其中40,000元係修繕費用、另20,000元則
為因此支出之交通費、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所受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惟就所請20,000元並無證據、亦無明細
。
㈢證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照片、台北34支局存證信函第1000
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建物,並於99年2月2日交屋完成。交屋後,請裝璜工程公
司修繕,查知該房正樓上12樓住戶底板、浴室及廚房、主臥
室區域下之系爭建物天花板有漏水現象。惟此漏水主因係12
樓住戶之建物所致,應由專業鑑定查明漏水原因,再由相關
當事人協調處理、修繕補妥。故於99年10月6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調解申請99年民調字第512號調解不成立。
㈡願賠20,000元,另一半20,000元應由12樓賠償,比較公平。
㈢證據:提出照片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賴文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
受系爭建物,惟於99年2月交屋後,發現系爭建物天花板有
漏水現象,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工程報價單及證人賴文龍於100年1月6日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憑,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證人賴文龍業具結證述:「去年間,月份我不記得,約是農
曆年後,我有告訴屋主,12樓廁所正下方有滴水,靠復興北
路的房間有滲漏的痕跡,鋼筋有因漏水而腐蝕嚴重,至於12
樓的廚房位置有根給水管也有漏水痕跡,但我未處理該部分
,因為該部分據我看,已改善,所以未處理,但該處的判斷
是我個人觀點,事實上有無漏水,我不清楚。(問:修繕時
,有無將11樓天花板全部巡過?)有。(問:有11樓將冷氣
排水管接到12樓排水管的情況?)沒有..(問:與廁所的
漏水無關係?)是。(問:工程從業多久?)有30年。(問
:據你專業判斷,浴室部位的漏水時間大約多久?)我個人
判斷應該有半年以上,房間的部分,因為鋼筋腐蝕的程度,
我判斷已經漏好幾年。(問:請你依專業判斷,以此漏水現
象,有無可能僅在天花板內,不被發現?)不太可能,天花
板會有水漬痕跡。」(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綦詳,參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此到庭時所陳:「此屋買
賣前3、4年前曾有漏水情形,但由樓上付費或被告公司自
行修繕的情形,每年同樣地點都會換輕鋼架及礦纖板。因每
年同樣地方都有一點點漏水,公司在做營造,故取得原料後
自行更換,因為臺灣在地震帶,且房屋老舊,多少會漏點水
..買賣半年前,有水冒出來,漏得很厲害,11樓前屋主將
冷氣排水管接到12樓的排水管,所以漏水。針對此部分,之
後有另拉管線,所以排除了。現在漏水的位置,是12樓的浴
室排水管。(問:你上所述每年更換的位置是在何處?)12
樓浴室底下。」(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實足認
被告亦明知系爭建物天花板有漏水之情;且依其上所述該冷
氣排水管之漏水已經排除,現在漏水的位置則為12樓浴室等
語觀之,其所指因冷氣排水管所致之漏水,應與12樓浴室為
不同處。至被告雖復稱:每年更換輕鋼架及礦纖板之位置與
所述冷氣排水管係同樣位置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迴避之詞
,尚無從遽信,況依證人賴文龍所述,系爭建物漏水處尚有
房間,且依鋼筋腐蝕程度,足認已漏水數年餘,天花板會有
水漬痕跡,不可能不被發現,是縱被告所稱冷氣排水管之位
置即係其每年更換輕鋼架及礦纖板之位置為真,然系爭建物
之房間既有明顯之漏水情形,縱冷氣排水管之漏水已排除,
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查,依通常交易觀念,建物如有漏水情形,應屬瑕疵。本
件被告明知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詎其於兩造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8「就建築改良
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乃勾選「否」,顯有故意不告知
瑕疵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無不合。惟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除修繕費用4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工程報價單及證人賴文龍上揭證述為憑,而堪信為
真外,餘20,000元部分,原告既自承無明細、亦無證據,本
院顯無予遽准,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云云,核亦與民法第18
條第1、2項乃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所謂人格
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
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
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身體、健康
、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又受精神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水一情縱屬實在,所受侵害
者,亦僅財產權,與民法前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顯有
未合,所請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於4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其應與12樓住戶各負擔1/2,然本件
原告乃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而為請求,12樓住戶既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當難遽認本件與該住戶相涉,被告之抗辯,尚無
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530×2/3=1,020元
原告:1,530-1,020=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