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蔡輝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輝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輝昌與 鄧仲瑛 向債權人奇異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
約,約定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嗣因逾期
未繳,經奇異資融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執惠字第5327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嗣奇異資
融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
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通
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戶籍地住所寄送,經郵務機關以該址招
領逾期而退回函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通
知函信封封面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
不明」等情形。又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
訪相對人蔡輝昌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局查訪後,函覆查
訪內容為:「相對人蔡輝昌現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
庄188之40號」,有該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30306號函
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目前僅未居住於嘉義市○區○○街○
巷○○號,而係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188之40號,
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
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