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一、原告與被告 簡昱嵐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2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萬2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7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用以證明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之相關證據。
(三)被告簡昱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