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一、原告與被告 簡昱嵐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2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萬2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7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用以證明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之相關證據。
  (三)被告簡昱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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