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69號
原 告 翁正忠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被 告 御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文
訴訟代理人 張麗束
被 告 楊裕泰
訴訟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御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零柒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裕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玖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由被告御升企業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楊裕泰負擔百分之八十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御升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
萬貳仟零柒拾元,被告楊裕泰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伍
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御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升
公司)及被告楊裕泰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23
紙,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與原告素不相
識,系爭支票原均係簽發後借票與訴外人 高麗華 調現使用,
高麗華並保證將負清償之責,然票期屆至高麗華卻逃匿拒不
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而經原告執
有提示卻遭退票等情,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
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共23紙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即應擔保系爭支票
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尚無
從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高麗華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是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升公司依系爭支票
文義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672,070元,被告楊裕泰給
付票款6,986,950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被告
御升公司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被告楊裕泰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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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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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
├──────┼───────────┼──────┤
│合計│86,734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表一(被告御升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及付款│票據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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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御升公司│322,380元││99年8月3日│AA0000000│
├──┼────┼─────┼─────┼──────┼─────┤
│2│御升公司│328,120元││99年8月8日│AA0000000│
├──┼────┼─────┼─────┼──────┼─────┤
│3│御升公司│351,910元││99年8月16日│AA0000000│
├──┼────┼─────┼─────┼──────┼─────┤
│4│御升公司│382,100元││99年8月19日│AA0000000│
├──┼────┼─────┼─────┼──────┼─────┤
│5│御升公司│287,560元││99年8月22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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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1,672,070元│
└────────────────────────────────┘
附表二(被告楊裕泰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及付款│票據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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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裕泰│472,500元│崧源紙品有限│98年12月17日│QY0000000│
││││公司│││
├──┼───┼─────┼──────┼──────┼─────┤
│2│楊裕泰│320,800元││98年12月25日│QY0000000│
├──┼───┼─────┼──────┼──────┼─────┤
│3│楊裕泰│352,000元││98年12月30日│QY0000000│
├──┼───┼─────┼──────┼──────┼─────┤
│4│楊裕泰│453,200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1月21日│QY0000000│
││││公司│││
├──┼───┼─────┼──────┼──────┼─────┤
│5│楊裕泰│480,000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1月2日│QY0000000│
││││公司│││
├──┼───┼─────┼──────┼──────┼─────┤
│6│楊裕泰│375,000元││99年3月11日│QY0000000│
├──┼───┼─────┼──────┼──────┼─────┤
│7│楊裕泰│328,000元││99年3月15日│QY0000000│
├──┼───┼─────┼──────┼──────┼─────┤
│8│楊裕泰│375,000元││99年3月18日│QY0000000│
├──┼───┼─────┼──────┼──────┼─────┤
│9│楊裕泰│317,000元││99年3月20日│QY0000000│
├──┼───┼─────┼──────┼──────┼─────┤
│10│楊裕泰│323,000元││99年3月30日│QY0000000│
├──┼───┼─────┼──────┼──────┼─────┤
│11│楊裕泰│403,800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4月2日│QY0000000│
││││公司│││
├──┼───┼─────┼──────┼──────┼─────┤
│12│楊裕泰│378,500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4月8日│QY0000000│
││││公司│││
├──┼───┼─────┼──────┼──────┼─────┤
│13│楊裕泰│425,700元││99年4月22日│QY0000000│
├──┼───┼─────┼──────┼──────┼─────┤
│14│楊裕泰│451,250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4月25日│QY0000000│
││││公司│││
├──┼───┼─────┼──────┼──────┼─────┤
│15│楊裕泰│453,200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4月30日│QY0000000│
││││公司│││
├──┼───┼─────┼──────┼──────┼─────┤
│16│楊裕泰│352,200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7月31日│QY0000000│
││││公司│││
├──┼───┼─────┼──────┼──────┼─────┤
│17│楊裕泰│370,800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8月11日│QY0000000│
││││公司│││
├──┼───┼─────┼──────┼──────┼─────┤
│18│楊裕泰│355,000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8月18日│QY0000000│
││││公司│││
├──┴───┴─────┴──────┴──────┴─────┤
│總金額:6,986,9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