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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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樹人
訴訟代理人  尤聰政
被   告 群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2月31日受被告之託,運送展覽品一
批至義大利參加鞋展,展畢後復依被告指示將展覽品空運回
臺。而前開展覽品空運回台之退運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
)21,790元,迭經原告多次請求並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依99年1月19日之廠商報價,原告對其他參展廠商報價與被
告收費標準,為一樣基準。又出口時,有先向被告公司報價
,至覆運時,原告承辦人 蔣良平 係請展場之汎歐旅行社轉達
報價,該社有無傳達,原告不確定;然出貨運抵時,被告公
司員工答覆電郵,僅詢問取消臺中運費一事,而未就郵件所
附收費明細表示意見。再者,以義大利言,1至2周係合理
日期,且運送業並無先送貨後收款,除非兩家公司有合約或
延遲付款之合意,否則均係銀貨兩迄。本件貨抵後,以電郵
通知被告職員,被告不願付款,故原告留置貨物。
⒉出口及退運之計價方式均根據國外報價,且以取貨的50歐元
及出口報關及提單費20歐元是按筆計價,不會因重量而比例
減少。此外,荷蘭商天遞公司自義大利至台中1箱、24公斤
收費約6,000餘元,係為99年7月份之報價,以運費結構言
,4至8月是傳統歐洲運送淡季,故運費較低,而第3季至
過年前後,則相對較高。
㈢證據:提出出口報單、空運托運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
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557存證信函、出口報價之電子郵件及
附件、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蔣良
平。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99年1月19日由義大利運回2箱參展鞋樣品,於2月
3日收到原告通知需繳費用21,790元,然該費用較2周前同
樣經原告運至義大利之同批鞋樣品、共計5箱之價格21,324
元高出許多。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直覺原告運費之運算方式有
誤,曾多次主動以電話方式和原告業務組蔣先生連繫,原告
公司卻以調職或出國方式推辭,以致不能溝通、不能提貨。
被告因客戶要求參鞋展樣品打樣,亦因不能提貨而無法取得
參展鞋樣,業務困難、客戶不諒解,損失慘重。嗣6個月後
即99年6月11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領取2箱鞋
樣並支付運費。然空運豈有6個月後始到達?且貨未送到即
要求先付不合理之貨款,被告因認原告公司可能有業務過失
,應做內部檢討。
㈡被告嗣於99年6月16日再赴義大利參展,參展樣品共計5箱
,由TNT快遞空運公司寄回臺灣,同月22日貨到,被告於7
月29日收到運費通知。TNT是以合理之運費算法,且採取「
先送貨後收費」之方式。但原告採取不合理之收費,並要求
「先付運費再送貨」,被告無法同意不合理之運費,及原告
業務人員不予理會。此外,TNT收據上第二點記載:「請於
收到帳單日起14天內付款,未收到貴公司通知,則視同貴公
司同意支付此進口運費」。而被告於收到原告公司帳單後,
想與原告連絡討論運費價格,卻經原告以負責人員調職、出
國等理由塘塞,不予理會。
㈢TNT公司1月退運平均單價每公斤150元、6月退運平均單
價每公斤155元,足見原告所稱每年4至8月運費較便宜、
9月至3月運費較貴,非事實。又被告職員之電子郵件係擔
心原告誤以為被告公司在臺中,並非陳述原告退運費算法合
理。
㈣證據:提出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普通收據為
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31日受被告之託,運送展覽品一批至
義大利參加鞋展,展畢後復依被告指示將展覽品空運回臺,
惟被告迄未給付退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出口
報單、空運托運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
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展覽品空運回台之退運費
用共計21,790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係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堪可認定。又運
費,應認係運送契約之重要條件。本件原告雖陳稱:覆運時
,係由展場之汎歐旅行社轉達報價,該社有無傳達,其不確
定等語,惟依被告所提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普通收據所示日期,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委託原告運送本件
展品前,至少曾經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8
年2月20日、同年7月6日,2次進口貨運,是對於貨物之
進出口,被告尚非全無經驗者;參酌原告所陳該次展覽原告
僅係運送公司之一,並非全由該公司運送,是以常情論,被
告當無對運費價格或其他運送細節全未查詢即率爾交由原告
運送之理。此由原告所提就其通知貨抵及費用之電子郵件,
被告所為回覆,僅稱:「辦公室在臺北,是否可取消送至臺
中運費一欄」,而未就其餘收費明細有何意見或質疑,亦足
徵之。
㈡次按,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
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又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
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
付,民法第6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之
規定,許運送人得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以保護運送人之
利益;惟為免受貨人因此重受損失,故於受貨人將有爭執之
數額提存後,請求運送物之交付,以同時兼顧受貨人之利益
。查,本件被告於99年1月19日由義大利退運展品,於2月
1日收受原告通知貨物抵達,參酌原告所稱:退運須向義大
利海關申報,並需經該國海關驗關,以確認為當時入關展覽
品,否則會有關稅逃漏問題等語,實甚合理,原告於2周期
間內運返國內,應在相當期間之內。縱認原告運送有遲到之
情,亦係被告是否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對此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信。是原告在被告給付運費或
就有爭執之數額提存前,留置貨物,揆諸上揭規定,難謂於
法不合。被告抗辯應先送貨後收費云云,與上述規定不符。
㈢末查,兩造始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援荷蘭商天遞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價格茲為抗辯,已有未合。且依上㈠
所述,被告前曾於98年2月20日、同年7月6日,2次與該
公司往來,並在已知該公司平均單價情況下,猶願於同年12
月31日將貨物交由原告運送,顯見對被告而言,價格並非其
唯一考量之因素,本院當無逕以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價格以為本件運費是否合理之判斷。
㈣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
費21,790元及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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