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
原   告  李恒生
被   告  林義凱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欣華工程行李恒生之名義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1,593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變更為以李恒生名義起訴請求,並具狀追加
請求上開工程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原告並依約於臺北市○○街等地施工,施工期間被
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54,750元;嗣被告
又追加多項工程,詎原告於施工完成後,向被告請求支付餘
款351,593元(下稱系爭餘款),被告竟推託此非約定工程
之內容而拒絕支付,並要求原告應將水電及木工工資自系爭
餘款中扣除。被告擅自將原告應收款項扣除並拒絕支付,造
成原告損失,為此,爰依上開工程合約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告書狀誤載為免於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工程合約確由原告以個人名義
及「好師父自工團隊工程」名稱與被告所簽訂,發票以欣華
工程行名義開立係因該行為伊配偶所開設,欣華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欣華公司)名片上名稱不同係因尚未更改過來,工
程單上皆有原告之姓名及電話,原告亦為領有勞工安全主管
證照之人員。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須用欣華工程行或欣華公
司合約作為換約;又被告於99年5月19日給付第一期訂金時
,原告所提供之帳戶即為欣華工程行,被告於匯款時即明知
此事;至追加工程部分均係被告於施工期間所要求,非原告
無理追加;而原告所僱用於現場施工之工人復均為合法之本
國勞工而非非法外籍勞工等語。
㈢、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
、工程確認施工單、出貨單、原告結業證明、臺北縣政府經
濟發展局函文、欣華工程行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國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
擎毅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使用證明書、手機簡訊證明等件影
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
行。
㈠、原告曾與被告前往查看施工地點,並同時交付被告名片乙張
,內容為「 李恆生 任職於欣華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
000000,營業項目:包括室內設計規劃/施工」,原告並向
被告謊稱欣華公司為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業者等語
,被告遂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契約,於簽約時因被告發現所
謂「契約」僅為工程確認施工單,其上復無欣華公司之名稱
與用印,僅有「好師傅自工團隊工程」,經被告詢問後,原
告則稱以該施工單簽約即可,伊已向欣華公司報備過等語,
被告陷於錯誤因而在原告要求下於工程確認施工單簽名,且
原告於被告要求下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之商號名稱竟為欣華工
程行,亦非欣華公司。被告即於99年6月間,用電話向原告
以意思表示遭到詐欺為由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9年7
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欣華工程行,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
㈡、承上,被告從未與原告個人簽訂任何契約,於被告之認知是
與欣華公司簽訂契約,被告既從未與原告個人簽訂任何契約
,原告實無由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況被告已
向欣華工程行以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工程合約,
原告無從以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現場
進行施作之木工與水電工亦向被告表示,渠等並非欣華公司
(欣華工程行)之員工,且原告亦未依被告要求使用有出廠
編號之台灣本土製造或者日本製造的材料。是縱系爭工程合
約並未撤銷,原告於99年7月1日曾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
給被告,自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中,可知原告自認被告僅積欠
工程款187,835元,並非如起訴狀所載之351,593元,是原告
對其起訴請求之證據為何並未舉證以明之,故被告否認之。
再者,被告僅親自簽過2份工程確認施工單及確於99年5月20
日匯款154,75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原告所提之
其餘工程請款單及工程確追加請款單,被告均未見過。
㈢、提出:原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欣華公司名片影本、「好師
傅自工團隊工程」工程確認施工單影本、「欣華工程行」發
票影本、欣華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台北師大000044號存證信
函影本、和泰和街000366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
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依約施工完成,惟被告除於施工期間
支付154,750元外,尚有系爭餘款未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確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查,觀諸原告提出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所憑之工程請款
單,其抬頭係載明「好師傅自工團隊工程、業務代表:李恆
生」,有該請款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則依
該抬頭名稱記載意旨,「好師傅自工團隊工程」此一組織始
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為該自工團隊工程之業務代表,即
以該等請款單記載之形式,實難遽認原告即為系爭工程合約
之當事人。而被告所持、為原告不爭之施工期間工程款統一
發票,其上專用章欄位所用印文乃為「欣華工程行」;又原
告亦自認確有交付被告名片係印有「欣華工程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李恆生」之內容;再者,原告所提供被
告匯款之帳戶則為「欣華工程行」,及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
糾紛回復存證信函時,均以「欣華工程行負責人 王嘉儒 」為
收件人等情,有上開統一發票、欣華公司名片、原告所提之
存摺頁面及被告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77頁、第79頁、第109頁、第114至118頁),即綜上各情
,可知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亦非以原告個人名義與被告為之
,據此,堪認系爭工程合約確非以原告個人名義與被告所簽
訂。且原告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100年1月6日二次言詞
辯論時均對之加以闡明究係主張何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原告則均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所簽訂(見本院卷第56
頁、第61至62頁),然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工
程合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合
約之當事人,則其依該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工
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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