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58號
原 告 黃冠綸
被 告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向其購買一台全新愛普
生TX300F印表機,價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已交付完
畢,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話明細表、存
證信函、送貨單、統一發票各1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